《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指南》
发布时间:2020-08-22 作者:南京海事法院 浏览量:21414

南京海事法院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指南

 

一、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原则

(一)被动审查原则

除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海事法院不依职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二)审查事项法定原则

海事法院仅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规定之外的事由不予审查(仲裁法解释第十七条)。

(三)申请人举证原则

当事人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认可/承认)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合议制原则

海事法院审理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仲裁法解释第十五条、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一条)。

(五)一审终审原则

仲裁司法审查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

(六)审、执分离原则

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审判庭负责审查;经审查,不存在不予执行事由的,移送执行局执行。

(七)疑难复杂案件逐级汇报原则

疑难复杂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合议庭在作出裁判前应当逐级向分管院长汇报。

(八)涉外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备原则

涉及外国或外国人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受理情况、审理中的重大情况及裁判结果,按照省法院有关涉外案件审判管理规定履行报备手续。

 

二、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一)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时间

当事人对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海事法院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无效的,不予受理(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

(二)适用我国仲裁法的海事仲裁协议,应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非书面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2.实质要件: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或者能够同时确定,仲裁协议在内容上才能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

第一、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须明确。约定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原则上无效,但如果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仲裁法解释第七条)。

(2)当事人须具备作出仲裁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第十七条)。

(3)仲裁意思表示须真实。通过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第十七条)。

第二、对仲裁事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必须约定仲裁事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除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一要素之外,还必须具有仲裁事项,否则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除非当事人就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法第十八条)。

(2)仲裁事项范围的认定。1)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仲裁法解释第二条);2)当事人就原合同欠款另行达成还款协议的,还款协议仍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3)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的,该纠纷仍受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3)仲裁事项可仲裁性的认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仲裁法第三条)。

第三、对仲裁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第十八条)。

(1)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法解释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法解释第六条)。

(2)仅约定仲裁规则。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仲裁法解释第四条)。

(3)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六条)。

(4)约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当事人约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涉外海事案件的当事人定争议由外国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在国外)进行仲裁的,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0月20日发布的《关于福建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运输纠纷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

(三)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

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按如下方式确定(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涉外海事仲裁协议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2.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的,按如下方式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第一,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机构但未选择仲裁地,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

第二,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地,但未选择仲裁机构,适用仲裁地法;

第三,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机构也选择了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为同一地点的,适用该地的法律;

第四,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机构也选择了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不一致,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3.适用我国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我国法律。

(四)几种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1.当事人就非涉外海事案件约定到国外仲裁或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对没有涉外因素的海事争议,当事人约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到外国仲裁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2.仲裁协议对继受人的约束力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述两种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法解释第八条)。

3.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约束力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仲裁法解释第九条)。

4.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解释第十条)。

(五)涉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在立案阶段,原告未披露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并移送相关审判庭之后,被告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裁定中应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经审查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驳回起诉;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六)提单合并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

提单中的租约并入条款明确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并注明租约日期的,仲裁条款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茶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效力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35号))。

 

三、申请撤销我国海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一)申请撤销我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的期限

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海事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仲裁法第五十九条)。

(二)申请撤销我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的审限

申请撤销我国非涉外海事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仲裁法第六十条)。

申请撤销我国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不受仲裁法规定的审限的限制(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

(三)撤销我国非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1.法定撤销事由

(1)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海事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2)海事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2.具体撤销事由的认定

(1)没有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和被依法撤销(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不予支持(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仲裁法解释二十七条)。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1)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2)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3)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4)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1)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形:A.违反仲裁协议关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约定;B.未给当事人选定或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机会;C.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2)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的有关程序规定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A.没有在法律规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B.没有给被申请人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间;C.当事人约定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D.未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审的;E.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而未予准许,当事人未能出庭的;F.证据未能向对当事人展示;G.未给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机会;H.仲裁庭未形成多数意见时未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的。

3)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撤销仲裁裁决,只有该程序的违反可能影响案件裁决结果的公正与正确时才能据以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 的情形:1)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2)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3)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五条)。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1)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2)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3)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八条)。

(7)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司法准则之一,海事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但是,何为社会公共利益,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的答案。通常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

(四)撤销我国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对我国仲裁机构就涉外海事案件作出的裁决,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事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海事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第七十条、仲裁法解释第十七条、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五)重新仲裁

对非涉外仲裁裁决,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海事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仲裁法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海事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当事人对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民诉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可以视情况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应裁定终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的,应通知或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对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有异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纪要第79条)。

 

四、申请(认可/承认和)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一)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二)不予执行我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1.不予执行我国非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我国非涉外海事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事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仲裁决已被撤销。

海事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2.不予执行我国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事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5)仲裁裁决已被撤销。

海事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第七十一条、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3.撤销程序与执行程序同时提起的,撤销程序优先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4.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不能再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

当事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三)不予认可和执行港澳台海事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1.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裁定不予执行:(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香港法律是无效的;(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香港法律不符的;(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香港法院或者按香港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依内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安排第七条)。

2.不予认可和执行澳门海事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海事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裁定不予认可:(1)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澳门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2)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澳门法律不符的;(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澳门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依内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执行澳门仲裁裁决安排第七条)。

3.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1)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2)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执行台湾仲裁裁决规定第十四条)。

(四)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成为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规定在该公约第五条。

纽约公约第五条: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五)海事仲裁调解书的执行

对于仲裁机构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海事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制作的海事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事后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但仲裁机构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海事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制作的海事仲裁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五、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

(一)报核的范围

下列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报核制度:1.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2.申请撤销我国内地海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3.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海事仲裁裁决案件;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案件;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6.其他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

(二)涉外、涉港澳台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

海事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海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应当向省法院报核;省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法院报核。待最高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

(三)非涉外、涉港澳台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

海事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海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省法院报核;待省法院审核后,方可依省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

非涉外、涉港澳台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省法院经审查拟同意海事法院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海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法院报核,待最高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1.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2.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海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

(四)海事诉讼中附带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

在海事诉讼案件中,对于海事法院因涉及海事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海事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