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协作 多元共治】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三)
发布时间:2021-04-15 浏览量:6210

近日,南京海事法院与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海事局联合召开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三家单位在打造江苏行政执法与海事司法“样板”过程中所做出的实践探索,新华网、人民网、人民法院报、江苏法治报、江苏卫视、江苏交广网、扬子晚报等多家新闻媒体对发布会内容进行了报道。

今天,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长江保护法”新闻发布会上所发布的十大案例吧。


“长江保护法”新闻发布会

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高诚5”外轮诉前扣押案

(案例来源:南京海事法院)

【基本案情】

“高诚5”(GAO CHENG5)轮系中国香港籍危化品船舶,因船东拖欠CMI金融控股公司4558万元的借款费用,CMI金融控股公司向我院提出诉前扣押船舶申请。2020年12月8日,“高诚5”(GAO CHENG5)轮在江苏靖江港某公司码头被我院依法扣押。扣押时船上共有船员19人,含外籍船员(缅甸籍)5人,同时该船装载有1600余吨乙酸仲丁酯(SBAC)危险化学品货物,该类化学品具有易燃特性。后因双方就款项支付迟迟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轮一直被扣押于靖江港。因靖江港区域并无长江航道所涉化学品船舶停泊锚地,且靖江港扣押地不具备就地卸货的客观条件,在船舱内长期储存该类危化品货物对该船及船上人员、其他船舶、靠泊港口航道及长江水域环境带来了重大风险。

【处理结果】

船舶长时间装载危化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必须依法主动作为积极化解风险。南京海事法院法官积极与扣船申请人、船东、船舶代理、船载危化品的货主、码头公司、洗舱公司、海事部门、边检部门、海关部门开展协调,高效制定并顺利完成“高诚5”(GAO CHENG5)轮先移泊至常熟港某码头公司卸货及洗舱,后移泊至太仓港危险品锚地锚泊的“两步走”工作计划。同时,在实施移泊、卸货及洗舱的过程中,法官密切关注船上船员生活情况,及时与船舶代理、海事部门协调保障船上生活物资供应。在太仓港危险品锚地锚泊后,该轮又面临冬季大风多发的情况,一旦发生走锚失控,后果不堪设想。为保障该船舶安全,南京海事法院积极协同江苏海事局、太仓海事局等部门,并取得船东、船员的配合,及时安排拖轮进行驻守,防止船舶走锚风险。临近春节,船东的欠薪让船员们的情绪焦躁不安,向法官求助,希望早日领薪下船返家。时值年关岁末,疫情防控不能放松,外轮换员基本不具可操作性,法官积极安抚船员情绪并积极与当事人协商给薪方案,经与船代、船员派遣公司、船东及扣船申请人的多次沟通,最终扣船申请人表示愿意先行支付船员部分工资,以继续实现船舶看管。至此,该艘危化品外轮扣押案件带来的重大风险得以有效化解。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标的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后,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及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南京海事法院经与海事行政执法部门、当事人、协助义务单位等多方协作,最终消除了新冠病毒疫情和船载危化品险情引发的双重隐患,既表明了南京海事法院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依法处理涉及长江港口、航道等有关纠纷,更大程度发挥长江黄金水道功能,依法保障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又凸显了南京海事法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各类主体的权利,使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达到有机统一。


案例2:“金顺航5188轮”纠纷诉前化解案

(案例来源:南京海事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2日,南京江北新区长江岸线湿地环境提升工程施工中,分包方南京黎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指派泰州市金航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金顺航5188”轮运输石块。“金顺航5188”轮夜间航行中,在施工水域触碰护岸抛石,导致船舶进水,沉没于南京长江大桥桥区下游北侧水域。千吨载货船舶的沉没,不仅给船主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也影响江北新区相关建设工程进度,给长江航运及南京长江大桥带来安全隐患,同时船舶上的燃油一旦泄露,也将严重污染长江水域。然而,沉船当事各方对打捞费用、船舶维修、事故责任分歧较大,陷入谈判僵局,无法及时组织打捞沉船,疏通长江航运通道。

【处理结果】

为了及时组织打捞沉船、消除危险、化解纠纷,南京海事法院与南京海事局执法支队迅速对接,确定了“两手抓”的工作方案。一是积极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展协调,向当事人释法明理,阐明各方当事人在沉船打捞方面所肩负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鼓励当事人自主打捞沉船。二是同步制定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打捞义务时的应对措施,制定代履行预案,为沉船打捞提供坚实保障。最终,在各方共同努力下,施工方同意先行垫付打捞费用,沉船于5月16日全部打捞出水。为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帮助当事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南京海事法院与南京海事局继续组织当事人就打捞费用、船舶修理费用等开展协调,促成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

建院以来,南京海事法院着力构建江苏海事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新模式,不断推进海事司法权威性与海事行政专业性的深度融合。为更加便捷、高效地化解水上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南京海事法院与南京海事局共同搭建“水上交通事故一站式解纷中心”,推动水上交通事故的前端治理,积极打造平安畅通、文明和谐的水上交通环境,共同构建长江大保护背景下社会治理新格局。本案中,千吨载货船舶的沉没对长江航道和长江大桥造成了安全隐患,同时也对长江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在南京海事法院与南京海事局的通力协作下,本案得以妥善解决,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一是风险处置速度快。实践中,由于沉船打捞牵涉广、费用高,发生沉船事故后打捞周期往往较长,各种风险交织叠加。本案中确定的“两手抓”工作方案,促使沉船在事故发生后24天即整体打捞出水,迅速消除了航道和生态安全风险。二是沉船打捞举措实。在确定沉船打捞方案的过程中,始终坚持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权益,督促打捞公司以对船体产生最小损害的方式将船舶打捞出水,使得船舶在修理后即可继续运营,为后续实质性化解纠纷筑牢坚实基础。三是执法办案法治意识强。在制定代履行预案的过程中,南京海事法院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优势,多次与南京海事局召开座谈会,共同研究代履行的法律依据、程序规范和重难点问题等,确保行政执法始终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上。


案例3:江豚保护区沉船强制执行案

(案例来源:南京海事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姜堰某银行与泰州某公司、姜某等四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姜堰某银行于2020年7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我院执行局第一时间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全面查控,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我院通过船舶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泰州某公司名下有船舶一艘,系姜某实际所有(挂靠在泰州某公司名下),船名“江东货558”。该船舶于2019年12月23日航行至长江南京水道大胜关长江大桥北侧水域时破损进水并沉没,一直未打捞出水。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我院依法对该船舶进行了扣押。作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财产,如何打捞并处置该沉船,成为案件办理的焦点和难点。

【处理结果】

案件办理之初,执行法官便敏锐意识到沉船处置推进速度不仅对保护当事人利益至关重要,而且对江豚保护意义重大,靠法院一家单位单打独斗难以高效推动处置程序,因此必须与相关行政机关通力配合,争分夺秒推进打捞工作。但“江东货558轮”系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四被执行人债务缠身,已无能力自行组织打捞。既要尽快消除沉船污染,保护江豚栖息地,又要依法定程序推进,最大化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此,执行法官针对沉船打捞问题积极奔走,先后数十次电话沟通各利害关系方,八次前往浦口区参加沉船处置协调推进会,四次奔赴泰州征询当事人意见,促使当事人选择抓除打捞的方案处置沉船,两次会同浦口区发改委、南京海事局前往江阴某港口集团商讨废钢处置问题……最终,扣除打捞、抓除等费用,为申请执行人争取到六万余元的废钢处置款。至此,该起江豚保护区沉船处置纠纷案得到了依法高效地处置,执行法官用善意文明的执行行动诠释了保障生态安全以及践行司法为民的理念。

【典型意义】

本案是南京海事法院服务和保障长江大保护国家战略的典型案例。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一条即规定: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本案中,船舶沉没于江豚保护区内,对江豚生长、生活环境带来风险隐患,如果不能及时打捞,后果不堪设想。我院通过与相关单位通力协作,快速推进处置程序,排除了沉船给江豚生存造成的风险,既及时化解了矛盾纠纷,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效果好、时间快,为保护长江生态环境、助力长江经济带发展贡献了海事司法力量。


案例4:原告陈某诉被告兴化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南京海事法院)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江苏省水利公司承接了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项目三标段的施工工程。2013年12月20日,江苏省水利公司将该工程的一半分包给被告常熟某水利公司。2014年8月8日,被告常熟某水利公司再将该工程中的围区吹填工程转包给被告兴化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0日,被告兴化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再通过与原告陈某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围区吹填工程转包给原告陈某。2015年5月26日,被告兴化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76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10907339元未付。为此,原告陈某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兴化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常熟某水利公司在欠付被告兴化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

【处理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被告常熟某水利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以及被告兴化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通过完工验收,原告陈某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陈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该规定要求被告常熟某水利公司在欠付被告兴化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南京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兴化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未结工程款10907339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常熟某水利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4974341.66元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承担给付责任。

【典型意义】

常熟铁黄沙整治工程是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背景下,长江岸线整治、生态修复的重要缩影。《长江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本案依法认定航道疏浚工程中的非法转包合同无效,同时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样既有效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本案的处理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一致。本判决为同类海事海商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案例,对于妥善化解长江沿线航道、港口、码头工程纠纷,规范长江岸线整治工程建设,确保长江岸线建设工程安全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有助于提高相关企业或个人在参与长江岸线修复活动时的法律意识,助力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和沿江经济绿色发展。如今,铁黄沙修复工程已初见成效,2021年3月6日,常熟市铁黄沙生态岛正式面向全社会开放,吸引了众多游客前往游览,昔日长江沙地荒滩已变成风景秀丽的生态绿岛。


案例5:处罚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案

(案例来源:江苏海事局)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日,A轮靠泊江苏省南京市B码头,3月2日1000时,南京海事局执法人员对该轮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轮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岸电。经调查,该轮具备岸电使用条件,且靠泊内河码头超过2小时未使用港口岸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处理结果】

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该轮对涉及违法行为进行整改,1130时许,A轮正常接用港口岸电。南京海事局依据规定,给予当事船舶人民币1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起行政处罚是《长江保护法》生效实施后长江江苏段查处的首起未按规定使用岸电的违法行为,拉开了江苏海事部门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以严格执法推动船舶按规定使用岸电,提高岸电使用率的序幕。


案例6:违反长江水域禁、限航规定案

(案例来源:江苏海事局)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4日2200-2245时,常州海事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盐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A轮在常州海轮锚地为他船进行含油污水接收作业,经调查该船为单壳油船且总吨在600总吨以下,违反了《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600载重吨以下单壳油船22时至次日5时禁止在长江干线航行”的规定。

【处理结果】

常州海事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人民币7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为防范和降低危险货物运输对长江生态环境带来的风险,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长江等水域禁限航船舶和禁止运输危化品货种,《长江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禁止通过长江等水域运输的危化品情形,海事部门依法查处违规船舶,管控危化品运输风险。


案例7: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停泊案

(案例来源:江苏海事局)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3日,A轮从靖江空船开往南通中集码头装货,1500时到达洪港水厂取水口附近(振华小基地码头上端)抛锚待命,1600时,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事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轮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洪港水厂取水口附近水域)违章停泊,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的规定。

【处理结果】

南通海事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人民币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为保护长江敏感水域和重点生态环境保护水域,有关法规规定了禁止或限制船舶航行、停泊水域。《长江保护法》规定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海事部门依法查处违规行为,切实保护重点水域生态环境安全。


案例8: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案

(案例来源:江苏省交通厅)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8日16时5分,徐州市邳州市地方海事处接到水政大队电话,举报在房亭河口桥上游水源一类保护区有一艘单船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倾倒生活垃圾,经调查,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船舶“鲁枣庄货3288”在京杭运河邳州张庄海事所水域航行,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邳州市地方海事处依法给予当事船舶人民币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京杭运河贯穿长江,京杭运河苏北段又是南水北调东线工程主要的输水线路,法律法规明确要求京杭运河船舶污染物零排放。该起行政处罚的处罚金额大,具有较强的威慑作用,有力打击了船舶违法排污行为,推动船舶落实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更好的保护长江流域水环境。


案例9:未持有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案

(案例来源:江苏省交通厅)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0日,盐城市大丰地方海事处执法人员对刘大线待闸区停靠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济宁润杨船员服务有限公司所属船舶“鲁济宁拖1168”涉嫌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处理结果】

大丰地方海事处对济宁润杨船员服务有限公司处以3000元人民币罚款。

【典型意义】

长江大保护工作要求加强水污染防治,船舶应落实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按要求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减少水环境污染。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将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监管力度,控制和减少船舶水环境污染。


案例10: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案

(案例来源:江苏省交通厅)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6日,东台市地方海事处执法人员对磊达码头停靠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东台市东梁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船舶“磊达135”涉嫌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经现场调查,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

【处理结果】

东台市地方海事处依据有关规定,对东台市东梁运输有限公司处以3000元人民币罚款。

【典型意义】

目前江苏省内河已完成400总吨以下船舶生活污水防污改造工作,港口码头已经具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交通综合执法部门将坚决治理船舶“流动的污染”,绝不允许船舶污染物防污设施成为应付检查的摆设,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推动船舶污染物“应交尽交、应收尽收”,为保护长江流域水环境贡献交通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