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司法研究第11期】于震 李洁 朱思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执行异议案
发布时间:2022-01-06 浏览量:17621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执行异议案

——独立保函保证金性质的认定及债权人救济途径

于震 李洁 朱思源*

 

【提要】

独立保函保证金存入以债务人名义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时,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执行的风险。为平衡独立保函开立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允许其他债权人冻结保证金,但并不允许直接扣划。冻结保证金之后的处理方式,取决于独立保函开立人保证金质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条件尚不成就,则可以继续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允许扣划,如果条件已经成就,开立人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要求解除相应部分的资金冻结,如果保证金已丧失担保功能,或担保债权已不存在,则保证金应当作为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不仅可以冻结,而且可以扣划。

【案号】 2020)苏72执异1

【案情】

上海现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现全公司)与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口岸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上海现全公司保全申请,南京海事法院于2020423日作出(2020)苏72民初266号民事裁定:冻结泰州口岸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本院于2020514日查封冻结泰州口岸公司在案外人处的质量/维修保函保证金账户1021716250000291910217162700002918,两账户金额合计人民币200万元。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港支行)称,泰州口岸公司于20191023日向农行高港支行申请开立两份《质量/维修保函》,用以保证其与广东双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泰州口岸公司提供保证金200万元作为反担保并存入保证金账户。现上述两份保函的受益人双泰公司分别于2020511日、520日、71日,向农行高港支行三次提出索赔,根据保函及受益人的索赔通知要求,农行高港支行向保函受益人双泰公司支付人民币1417360元。按照农行高港支行与泰州口岸公司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申请对泰州口岸公司在农行高港支行处的两个保证金账户1021716250000291910217162700002918内资金予以解冻,解冻金额为人民币141736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州口岸公司与广东双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泰公司)签订《50车位/999客位客滚船建造合同》。为保证合同履行,泰州口岸公司向农行高港支行申请开立两份《质量/维修保函》。20191024日,双方签订两份《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约定农行高港支行接受泰州口岸公司申请向受益人双泰公司出具见索即付银行保函。泰州口岸公司按保函金额的100%提供反担保,即每份保函提供反担保100万元,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并在保函有效期内不得动用。担保人(农行高港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赔付款项。同日,泰州口岸公司与农行高港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向保函保证金账户1021716250000291910217162700002918账户内各存入人民币100万元,账户名为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国内保函保证金,提示该账户内保证金已封存,客户不得随意支配。同日,农行高港支行向双泰公司开具两份《质量/维修保函》,编号为10LG20191024007310LG201910240074,保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质量/维修保函》载明:在向本行提出索赔前,本行将不坚持要求你方应首先向申请人索还上述款项,也无须你方提供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证明。

2020511日,双泰公司依据编号10LG201910240074的《质量/维修保函》向农行高港支行发出《索赔通知书》,索赔金额为人民币308760元。2020520日,双泰公司依据编号10LG20191024007310LG201910240074的《质量/维修保函》向农行高港支行发出两份《索赔通知书》,索赔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98199.10元。202071日,双泰公司依据编号10LG201910240074的质量/维修保函向农行高港支行发出《索赔通知书》,索赔金额为人民币410400.9元。农行高港支行分别于202074日、202079日向双泰公司支付上述索赔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417360元。

【裁判】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0729日作出(2020)苏72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开立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开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开立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的案外人农行高港支行与泰州口岸公司订立了书面保函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为此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泰州口岸公司将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存入该账户,并注明该账户内保证金已封存,客户不得随意支配。同时,保函的受益人双泰公司依据保函提出索赔,农行高港支行依约支付索赔款人民币1417360元。现农行高港支行以其对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被保全账户内相应款项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裁定中止对泰州口岸公司在农行高港支行处的质量/维修保函保证金账户1021716250000291910217162700002918内人民币141736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期限届满后,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案涉查封的查封。

【评析】

本案是因保函保证金被法院冻结而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保证金在金融实践中运用非常广泛,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保函都会涉及保证金担保。保证金担保通常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开立保证金账户的形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金账户既可以以担保人名义开设,也可以直接设立在债权名下。倘若保证金账户以担保人名义开设,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可否申请冻结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保证金债权人如何实现权利救济,这些问题涉及到保证金担保制度和执行异议程序的衔接。本文结合实际发生的案例,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分析实践中的操作方式,以及背后的理论支撑。

一、保证金法律规范的历史沿革

关于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保证金质权设立的要件及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条件等实体性规范,经历了个别规则探索、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则填补、民法典时代规则确立等不同发展阶段。

该制度最初在实践性最强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规范。199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已根据法释〔202021号修正)开宗明义对保证金下了一个定义,即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同时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保证金可以查封,但不可以扣划,在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申请解除相应部分冻结措施的执行原则。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出台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将信用证保证金的执行原则进一步延伸适用到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执行。

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未涉及保证金问题,但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保证金与封金、特户等金钱质权纳入动产质押部分予以规范,比较系统地阐述了金钱质权的特征,该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将特定化、移交占有作为金钱质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已根据法释〔202018号修正)承袭了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及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明确了执行程序对独立保函保证金进行冻结、扣划、解冻的要求。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4号指导性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通过个案裁判方式,对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问题进一步进行了阐释。

20211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涉及保证金制度,但在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在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将特户、封金、保证金统一为保证金,纳入非典型担保予以规范,该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保证金担保制度经过历史流变,在民法典时代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确立下来。

纵观不同时期关于保证金质押的法律规定,以及根据司法实践需求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性案例,保证金质押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均在不断完善发展,有必要体系性地予以把握。

二、保证金质权有效设立的构成要件

关于保证金担保在法律性质上究竟应当采用债权质押说、特殊动产质押说,还是认定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曾经将保证金担保纳入动产质押予以规范,但是这并不影响保证金质押担保功能的实现,即在满足一定条件后保证金债权人对于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保证金质权设定等一般性规范方面等应当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考虑到金钱这一财产的特殊性,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保证金质押还应当满足质物特定化的要求。通常来说,以专有账户的形式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即符合金钱特定化、以转移占有方式公示这两项条件的,构成金钱质权。

(一)出质人和债权人达成有效的保证金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是设定质权的前提条件,其实质在于当事人之间具有以保证金担保债务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的形式方面,虽然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该条款为倡导性条款,实践中即使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通过实际行动可以推断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例如设定保证金专用账户,向账户中存入款项交由债权人控制等,也应当认定为质押合同关系成立。至于书面质押合同的形式,应当尊重商业实践的需求,签订专门的质押合同或者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约定质押条款均可,这一观点在前述提及的54号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中均有体现。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是通过专门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表明合意的达成。

(二)用于担保的保证金符合特定化要求

保证金质押作为担保物权,担保物必须满足特定性的要求。具体到保证金这一质押物,可以通过两个方面予以特定化,一是存入账户的特定化,二是保证金本身用途的特定化。

关于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账户特定化的主要表现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关于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在法律上如何理解,我们认为可以结合金融系统中关于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辅助性解释。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四种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其中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在规定中列举的资金用途包括了期货交易保证金,未包含其他保证金类型,但兜底条款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理论和实践上均有解释空间,可以将保证金囊括其中。此外,根据该管理办法,专用存款账户可以以单位名称加资金性质命名,强化账户的特定化,例如本案中,保证金账户的名称即为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国内保函保证金。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能够起到对账户内资金予以特定化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开设一般存款账户,但仅用于保证金结算,是否可以作为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对待,有待进一步探讨,因为还涉及到银行业对不同类型账户的管理政策对司法实践认定的影响。

关于保证金的特定化,主要是指保证金应当与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予以区分,在使用目的上做到专款专用,确保保证金的存入和扣划均是围绕保证金业务而开展,而非基于出质人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通过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反复阐述了一个观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七十条也明确将前述个案裁判理念上升为普适性的裁判规则,规定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证金转移给债权人占有

保证金账户转移给债权人占有是保证金质权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这是质权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转移占有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以债务人名义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交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二是以债权人名义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债务人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账户中。第二种方式将账户直接登记在债权人名下,交由债权人控制,认定为保证金转移给债权人占有当无异议。第一种方式的关键在于债权人能否实际控制该保证金账户。我们认为,这一问题的核心不取决于当事人对债权人控制账户的方式如何约定,而在于实际操作方式是否能够达到债权人控制账户的效果。如果账户密码交由债权人控制,或当事人与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将账户设定为债权人、债务人共管账户等,均可产生债权人控制账户的实际效果。如果债权人本身为银行,而保证金账户也开设在该家银行(包括银行的分支机构、上级机构等),则即使是账户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也应当理解为债权人能够实际控制该账户。本案中,保证金账户正是在作为债权人的农行高港支行处设立,并且提示账户内保证金已封存,客户不得随意支配,因此可以判定保证金账户已转移债权人占有,保证金质权成立。

三、保证金债权人权利救济的途径

(一)保证金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利益冲突的法律基础

从保证金制度构架来看,无论担保法司法解释还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均规定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因此具有担保功能。

保证金担保所具有的从属性,也决定了保证金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或然性特征,即保证金质押关系成立后,出质人最终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并不确定,只有主债务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保证金质权,在实现条件成就之前,债权人虽然对保证金享有质权,但并不能直接主张对保证金优先受偿。在独立保函保证金法律关系中,由于独立保函本身也是一种担保,保证金是为独立保函提供的反担保,因此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或然性。

同时,保证金作为质物虽然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但是是以存入保证金账户的形式特定化的转移占有,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金钱这一财产占有即所有的属性,其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债务人,因此在理论上可以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这也是法律允许法院对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的原因。由此产生了保证金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二)权利冲突时保证金债权人权利救济的时间节点

基于保证金质权的或然性,保证金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可分为三个时间段来分析。一是质权成立但实现条件成就之前,二是实现条件成就以后,三是质权消灭以后。

关于质权成立的时间节点,根据前文的分析,应当根据保证金账户转移占有的时间确定。关于质权实现条件成就的时间,即债权人行使优先有偿权的时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对此未予规定。我们理解,未规定不代表这一条件不复存在。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等关于担保物权、抵押权、动产质权的定义,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条件有两种,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是这一前提此次民法典编纂新增条件,给了当事人更大的自主决策的空间。具体到保证金质押关系中,由于金钱作为等价交换物在优先受偿时不需要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质押物的交换价值,因此当事人通常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债权人履行相关义务后,就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清偿债务,不需要经过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到期债务的前置环节,实际上属于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这一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关于质权消灭的时间,则取决于质权消灭的原因,因质权实现而消灭的,以质权实现的时间作为消灭的时间点,以质权无效等原因消灭的,则自始无效。

(三)权利冲突时保证金债权人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

当债务人名下的保证金债户被冻结时,债权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虽然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司法解释、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均规定保证金账户可冻结,但不能扣划,且在债权人履行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但是由于冻结账户是否属于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条件是否成就等问题,涉及到前述诸多条件的审查,并非在执行实施程序中能够径行解决,因此我们认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处理。值得关注的是,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司法解释在2020年底根据民法典修订时,补充规定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一次从保证金角度直接引入了执行异议程序。虽然该规定仅针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但推广适用于其他保证金质押并无理论或实践上障碍,从而将保证金制度和执行异议制度有机衔接起来。此外,考虑到债权人关于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主张,属于要求确认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审查。本案中,银行债权人以对保证金享有质权,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对保证金账户冻结,即属于依据实体权利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在执行异议程序的具体运用,也应当按照上述三个时间段分别予以判断。在质权实现条件成就之前,针对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的执行行为,保证金债权人可提出执行异议,但其主要目的不在解除冻结措施,而在于说明该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以阻却法院的后续扣划行为,如果法院在此阶段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实施了扣划行为,则保证金债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资金回转。在质权实现条件成就之后,保证金债权人可以就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则可以针对法院的冻结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相应款项的冻结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质权消灭以后,保证金债权人固然不会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如果法院以冻结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为由不予以扣划款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针对该不予扣划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质权已经消灭,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财产予以清偿。

关于保证金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并非直接裁定解除冻结,而是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后续的处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则执行异议裁定生效,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和裁定生效后的执行实现解除保证金账户冻结的目标。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则可以在诉讼程序中直接确认相关实体权利,而不存在两步走的问题。

余论

值得关注的是,如果保证金账户以债权人名义开设,如何理解这种方式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是仅作为转移占有的一种方式看待,还是定性为保证金的让与担保。该保证金账户应当作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冻结,如果作为债权人的责任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时,债务人可否提出执行异议等,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