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1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多元解纷案例库

Update:Apr,08,2026 Views:47

近日,南京海事法院报送的“张某等人与某水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调解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多元解纷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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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人与某水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调解案

——释法析理高效化解农产品运输合同纠纷

入库编号:D2026-161-1-492-190

 

关键词

民事 海事海商纠纷 合同价款变更 胁迫签订 释法析理 特邀调解

 

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水运公司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某水运公司将玉米交由张某运输,运输价格为24元/吨。货物于2023年9月1日到港,双方于9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运输价格调整为29元/吨,次日,所有货物卸载完毕。结算时,某水运公司以补充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为由,拒绝支付差价,仅同意按最初的合同约定计算。张某则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水运公司未办妥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手续导致张某等人损失,提高运输价格是为弥补其损失。双方产生争议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水运公司支付运费差价及损失。同一时期,屠某、刘某也分别与某水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为该公司运输玉米,并在卸货前与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提高运输价格,发生争议后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方式方法

法院收到上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三起纠纷的承运人虽然不完全一样,但均委托同一名律师代理,且事实基本相同,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三起纠纷委托特邀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调解组织选派业务精湛的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第一时间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积极了解双方的核心诉求和争议焦点,并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认真阅卷,整体把握纠纷发展脉络。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调解员发现整个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周期比较短,仅半个月左右,说明双方合作整体比较顺畅。船舶到港后并未立即卸货,而是经过4天才签订补充协议、变更运输价格后再行卸货,说明在此过程中双方确实就运输价格发生过分歧并进行了沟通。但是在半个月的时间内市场并未发生剧烈波动,调解员认为是什么导致双方重新约定运输价格,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事实。

二是抽丝剥茧,层层探究还原纠纷全貌。张某等人主张因为某水运公司未办妥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手续,给张某等人造成损失,因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提高运输价格,对张某等人进行合理补偿。而某水运公司则表示补充协议是在张某等人“不涨运价不卸货”的胁迫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并向调解员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交涉时的录音。调解员立即意识到该份录音是还原当初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真实意图的重要材料,于是要求当事人提交完整的录音。从录音内容看,张某等人确实有过不提高运费就不卸货的表述,但同时也反映出,张某等人之所以要求提高运费,并不是货物到港后“坐地起价”,而是因为某水运公司没有办妥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手续,增加了相关费用,双方的沟通主要集中在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手续问题,“不涨运价不卸货”只是张某等人在沟通过程中情绪性表达。

三是释法析理,纠正当事人的法律认知偏差。还原纠纷前因后果后,调解员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某水运公司充分释明了“胁迫”的含义。指出,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结合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分析,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多次就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手续的办理问题进行沟通,张某等人并未有阻止卸货的意思表示,某水运公司也未对补充协议中提高运输价格表示过反对,其主张的“胁迫”不能成立。至此,通过细致的事实查明和充分的法律释明,纠正了某水运公司的认知偏差,为后续调解奠定扎实基础。

四是信用核查,助力调解协议实质履行。为促进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员在释法析理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解纷成本等角度分析调解优势,包括纠纷进入审理程序后双方可能承担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引导当事人理性调整心理预期。同时也在法官指导下,进一步了解某水运公司的涉诉情况,发现某水运公司运转良好,没有相关涉诉纠纷,于是又向其释明调解有助于保持良好的信用状态,对后续银行融资、贸易合作均有积极帮助。经过多次沟通,某水运公司最终与张某等人均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处理结果

张某等三人与某水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水运公司向张某等人支付运费差价,并当场履行。

 

解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0条、第465条、第509条、第543条

 

解纷要旨

粮食运输关乎着我国的粮食安全。长江干线水路运输是粮食调拨的重要路径,中小型散货船基于其行动灵活、内河通航能力强、覆盖区域广等特点,成为粮食水路运输的重要载体。由于该类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往往为个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容易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有的船东会提出不满足其诉求就不卸货的主张,甚至导致农产品长期滞留在船上而变质。特别是在粮食收获季节,因集结了数量庞大的散货船参与运输,某一个船东的诉求会产生示范效应,进而引发系列诉讼,影响粮食运输效率和粮食安全。因此,对农产品运输合同纠纷,应当快速响应,积极促使协商化解。本案中,双方首次发生争议是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运输价格发生分歧,船东提出不涨价不卸货的主张,但最终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并顺利卸货,避免了运输的粮食因双方的民事争议而受损。双方第二次发生争议是在补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托运人主张受到胁迫拒不承认补充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船东提出不合理诉求后托运人先行同意,待粮食卸载后再以受到胁迫为由主张撤销的先例。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没有简单调解,而是全面细致地分析了本案证据材料,综合全案情况厘清案件事实,认为船东提出提高运输价格是基于合理事由,双方问题症结在于认识偏差。故有针对性开展充分释法明理,解开“法结”同时解开“心结”,最终促使三起纠纷得以高效化解,实现粮食运输中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化解单位(调解组织):

南京海事法院 江苏省国际商事法律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