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船舶扣押工作指南》
发布时间:2020-08-14 作者:南京海事法院 浏览量:24512

南京海事法院船舶扣押工作指南

 

船舶保全是指海事法院依法对被请求人(被执行人)的船舶采取的扣押、限制处分或抵押等强制措施。扣押船舶是海诉法上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限制船舶处分或抵押是民诉法上的财产保全措施。

 

一、扣押船舶的种类、事由及管辖

(一)扣押船舶的种类

1.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包括诉前申请扣押船舶和诉中申请扣押船舶。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限于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扣押的船舶(海诉法第十二条)。

2.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扣押船舶

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海事法院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船舶或光船租赁的与债权有关的船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扣押船舶不受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的限制(海诉法第二十二条)。

(二)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事由及可扣押船舶

1.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法定事由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仅限于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非因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分别为:

(1)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2)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3)海难救助;

(4)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5)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6)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7)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8)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9)共同海损;

(10)拖航;

(11)引航;

(12)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13)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14)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15)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16)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17)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18)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19)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20) 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21)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22)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海诉法第二十一条)。

2.海事请求保全可以扣押的船舶

海事请求人既可以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也可以申请扣押当事船舶的姊妹船,即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

(1)当事船舶的扣押。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2)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3)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4)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5)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根据海诉法第二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2)姊妹船的扣押。除了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之外,海事请求人还可以申请扣押当事船舶的姊妹船,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不得申请扣押姊妹船。

(3)小型船艇的扣押。二十总吨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可以依照民诉法规定的扣押程序进行(海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

3.不得扣押的船舶

军用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不得扣押(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三)扣押船舶的管辖法院

1.扣押船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扣押船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人民法院无权扣押船舶(海诉法解释第十五条)。

2.诉前扣押船舶的管辖法院

诉前扣押船舶由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且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海诉法第十三条,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扣押船舶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实施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海诉法第十九条)。

3.诉中扣押船舶的管辖法院

诉中扣押船舶的管辖法院为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

4.协助地方人民法院扣押船舶的管辖法院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海诉法解释第十五条)。

5.外国法院已受理或仲裁案件中扣押船舶的管辖法院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船舶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错误扣押船舶赔偿诉讼的管辖法院

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海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四)扣押船舶的限制

1.重复申请扣押船舶限制

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2)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3)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海诉法第二十四条)。

2.光租船舶的扣押限制

扣押光船承租人光租的船舶,属于扣押当事船舶,非因光船承租人经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请求人不得申请扣押光船承租人光租的船舶。

光船承租人前后两次非连续光租同一船舶,请求人不得因光船承租人前一次光租经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申请扣押光船承租人后一次光租的船舶。

(五)扣押船舶的期限

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海事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海诉法第二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议进行和解或者协议约定了担保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裁定认可该协议(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诉中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扣押船舶的期限均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扣押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二、诉前扣押船舶申请的审查、裁定

(一)申请的提交与审查

诉前申请扣押船舶,请求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海诉法第十五条)。

诉前扣押船舶的申请由立案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主要依据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包括:1.请求人具有法定的海事请求;2.被请求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3.船舶属于可扣押的范围;4.有扣押船舶的必要;5.请求人提供了充分可靠的担保;6.本院具有扣押船舶管辖权(海诉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

以无单放货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应当要求请求人提供全套正本提单原件。

请求人申请扣押国轮的,引导其尽量采用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抵押等保全措施。

立案庭应同时要求请求人明确船舶停泊的港区、码头、锚地等具体位置,征询其对船舶扣押后的看管主体等意见。

(二)通知缴费、提供担保

经审查予以受理后,书面通知请求人交纳诉前海事请求申请费、海事担保,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要求其提供现金担保(数额一般在担保金额的10%到30%的范围内确定),原则上不接受请求人提供汽车、船舶等动产作为担保。

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海诉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九条,扣卖船规定第四条)。

(三)制作扣押船舶文书

确认海事请求申请费、海事担保和现金担保到位后,立案庭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扣押船舶措施的,制作扣押船舶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报院长签发)等法律文书,编立执行案号后移交执行局实施;对不符合海事请求扣押船舶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海诉法第十七条)。

(四)移交实施

移交执行局实施扣押船舶时,立案庭需移送扣押船舶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原件各5份,扣押船舶申请书、担保函、申请人主体及代理人信息、申请人提交的船舶信息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同时须告知船舶停泊的具体位置等信息。

 

三、诉前扣押船舶的实施

(一)制作协执文书

执行局根据扣押船舶裁定书的内容、协助执行机关的不同等情形,分别制作协助扣押船舶通知书、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海诉法第二十六条)。

(二)确认信息

根据请求人提供的扣押船舶申请材料,通过船讯网、船舶管理机构等途径了解船舶实时动态,向被扣船舶拟停泊地的港口、码头等单位确认船舶停泊的时间、泊位、作业计划及船舶代理人员等信息。

(三)扣押国轮

1.向被扣船舶的海事、渔政等船舶登记部门送达扣押船舶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协助扣押船舶通知书,通知不予办理船舶的转让、抵押、光租等登记手续;

2.向被扣船舶停泊地的海事等有关部门送达扣押船舶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协助扣押船舶通知书,通知予以协助;

3.在船厂修理或停靠的国轮,扣押船舶时需向船厂送达上述协执文书,通知其对该船舶不予放行。

(四)扣押外轮或港澳台籍船舶

1.向被扣船舶停泊地的海事部门送达扣押船舶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协助扣押船舶通知书,通知不予办理离港手续。同时确认拟扣船舶的动态信息,商请海事部门协助确定船舶扣押后的停泊地(港口、码头、锚地),并通知船舶代理人员到场;

2.向被扣船舶停泊地的边检部门送达扣押船舶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协助扣押船舶通知书,通知对船舶予以监管、不予办理离港手续,商请边检部门指派人员带领登船;

3.在船厂修理或停靠的外轮,扣押船舶时需向船厂送达协执文书,通知其对该船舶不予放行。

(五)登轮准备事项

若船舶在锚地抛锚,办案人员需提前联系并备好交通艇准备登轮;如船舶靠泊在码头,办案人员可直接登轮。

登外轮时,可在边检人员及船代人员带领下一起登轮。

(六)核实信息、扣留证书

1.登轮后,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缘由,核实船长信息(船长不在时,由大副等高级船员中职务最高的船员代为行使船长权利,但应复印船员名单并由该船员签字及加盖船章,同时复印其船员证书并加盖船章);

2.责令提交并核实船舶证书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连续概要记录、船检证书等);

3.必要时可以扣留有关证书原件,若其拒不配合,应当场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并责令其配合。实践中,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可复印相关证书并由船长签字、加盖船章或船长印章,亦可变通为交由船代人员保管并制作笔录,告知船代人员妥善保管证书的相关责任及法律后果。

(七)宣布、张贴、送达文书

信息核实后,当场宣布扣押船舶命令并在驾驶室、机舱等处张贴,同时向船长送达扣押船舶裁定书、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通知书(海诉法第八十条)。

(八)清理现场人员

责令船长选择合适的谈话场所(会议室、餐厅等),制作笔录前,进行必要的现场清理,要求无关人员离开现场,同时告知在场人员,未经办案人员许可不得进行拍照和摄像。

(九)制作扣船笔录

笔录内容主要涉及:船舶情况,包括船上的主要设备(包括主机、辅机、锚机、舵机、AIS等)能否正常操作,存有多少燃油,是否装有货物,始发港及下一目的港等事项;船员配备情况、船员工资是否拖欠,责令船方提供船员名单及工资表;船舶是否存在期租、光租等租赁情况及船舶实际控制人情况;船舶所涉抵押情况;船舶所涉债权、债务情况;要求船长迅速联系船东并通知船东及时提供裁定书要求的担保。

涉及证据保全的,应在制作扣船笔录的过程中,向船长送达证据保全裁定书后,根据裁定书的内容,责令船长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制作保全证据材料清单并由船长签章。如船长不予配合或故意拖延,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理。

(十)确定船舶看管人

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如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可由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代管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扣卖船规定第七条)。

代为看管的第三人,应具有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及安全营运等法定的资质及能力。由第三人代为看管的,办案人员应督促请求人与第三人签订委托看管协议,协议需报本院审核、备案。

由请求人或第三人负责看管的,执行局应当组织船方、请求人或第三人对船舶主要设备及物品进行清点和登记,制作笔录和清单,详细记明设备及物品的名称、数量、外观状况、存放地点等信息。笔录及清单应由船方、请求人或第三人、办案人员签字确认,清单应制作一式三份,由船方、请求人或第三人各执一份,本院留存一份备案。

后续出现需要变更看管人情形的,需重新委托看管及办理移交,具体实施参照前述程序办理。

船舶看管人应严格按照海事部门的监管要求对船舶进行管理。执行局配合海事部门对看管人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扣押船舶期间,与船舶停靠、看管有关的联系、委托和协调处理等工作,由执行局负责。

(十一)及时反馈结果

扣押船舶后,执行局应当将保全结果及时反馈,并将相关保全材料的复印件移交立案庭,执行局留存原件归档。

(十二)扣押外轮及时上报

扣押外轮后,执行局应在24小时内将保全结果告知综合办公室,综合办公室应在24小时内将保全结果报告上级法院及有关外事部门。

 

四、诉前扣押船舶后的应对举措

(一)诉前扣押船舶裁定的复议、异议

诉前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立案庭应当经部门法官会议讨论,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扣押船舶提出异议,立案庭经部门法官会议讨论,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海诉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立案庭作出决定或裁定后,应及时将结果告知执行局。

(二)请求人追加担保

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决定。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扣押船舶后,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的,立案庭应责令其追加担保,同时告知其逾期追加担保的法律后果(海诉法第七十六条,扣卖船规定第五条)。

(三)扣押船舶措施的变更

实施扣押后,经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但一般仅限于航行在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海诉法第二十七条,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四)解除扣押船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解除扣押船舶:

1.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扣押船舶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

2.被请求人提供担保,与请求人协商确定担保数额并提供给请求人或本院,或者双方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押船舶;

3.请求人在扣押船舶超过30日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4.请求人为申请扣押船舶提供了限额担保,在扣押船舶期限届满时,未按照本院通知及时追加担保;

5.扣押船舶裁定无法执行。

需解除扣押船舶的,立案庭应及时制作解除扣押船舶裁定书、解除扣押船舶命令(报院长签发)交执行局,执行局制作解除扣押船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请求人、被请求人、协助执行单位。

诉前扣押船舶后,立案庭应向请求人告知,其应在30日扣押船舶期限内提供已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书面证据,并告知如不提供证据,本院将于扣押船舶期限届满后依法对船舶解除扣押(海诉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海诉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五)扣押船舶期间的费用

扣押期间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在其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时,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海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扣卖船规定第七条)。

实践中,扣押船舶期间的管理费,由请求人预付、先行垫付或提供担保,具体承担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处理。

 

五、其他

(一)本院在审案件中的扣押船舶

本院在审理案件中需要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的,审判庭/派出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制作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裁定、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命令(报院长签发)等法律文书。由立案庭编立或派出法庭自行编立执行案号后移交执行局。执行局应制作协助扣押船舶通知书或解除扣押船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参照诉前扣押船舶程序办理。

(二)本院执行案件中的扣押船舶

本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需要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的,执行局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制作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裁定书、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命令(报院长签发)、协助扣押船舶通知书或解除扣押船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参照诉前扣押船舶程序办理。

(三)受托扣押船舶

1.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本院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的,需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委托时,需提交委托执行函、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船舶登记信息等材料。经执行局审查确认,立案庭编立执行案号后移交执行局。执行局应制作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裁定书、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命令(报院长签发)、协助扣押船舶通知书或解除扣押船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参照诉前扣押船舶程序办理。

2.其他海事法院依法可以委托本院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委托时,需提交委托执行函、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裁定书、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船舶登记信息等材料。经执行局审查确认,立案庭编立执行案号后移交执行局。执行局应制作协助扣押船舶通知书或解除扣押船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参照诉前扣押船舶程序办理。

(四)委托扣押船舶

本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过程中,需在其他海事法院辖区内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的,执行局一般应自行前往实施,根据案情可商请当地海事法院协助,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当地海事法院实施。

委托当地海事法院实施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的,需提交本院的委托执行函、裁定书、船舶登记信息等材料。

(五)船舶的多次扣押

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扣卖船规定第二条)。

多次扣押船舶的审查及实施程序参照诉前扣押船舶的办理程序。

(六)继续扣押船舶

本院扣押船舶后,请求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本院可以继续扣押船舶(扣卖船规定第八条)。

(七)外国法院已受理或仲裁案件中的扣押船舶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船舶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扣押船舶。立案庭经审查作出裁定,符合条件的,编立执行案号后移交执行局实施。扣押船舶申请的审查及实施参照诉前扣押船舶程序办理。

(八)担保的返还

1.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本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请求人在海诉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本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海诉法第十八条)。

2.诉前扣押船舶未转入诉讼程序,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并办理返还事宜。

3.诉讼中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担保的,由审判庭/派出法庭负责审查并办理返还事宜。

4.案件终审后,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担保的,审判庭/派出法庭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可以准许;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可以直接准许(扣卖船规定第六条)。

征询被请求人意见或告知被请求人索赔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固定或记明笔录。

(九)限制船舶处分或抵押

1.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本院可以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部门协助执行(扣卖船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等保全措施的申请,立案庭/审判庭/派出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制作限制船舶处分裁定书,编立执行案号后移交执行局实施。执行局应当及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知船舶登记部门协助执行。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限制船舶处分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原限制船舶处分裁定作出部门应当经部门法官会议讨论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请求人在保全期限届满前提出续保申请的,执行局应及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原保全裁定书等实施续保。

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等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扣卖船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2.其他海事法院通过执行指挥管理平台系统委托本院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等保全措施的,需提交委托执行函、限制船舶处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事项委托不需编立执行案号,执行局应及时签收并办理,完成后及时将办理情况及有关材料通过执行指挥管理平台系统进行反馈。具体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事项委托办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3.地方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发现船舶财产线索,如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可以委托本院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等保全措施。委托时,需提交委托执行函、财产保全裁定书、船舶登记信息等材料。经执行局审查确认,立案庭编立执行案号后移交执行局。执行局合议庭认为符合条件的,制作限制船舶处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知船舶登记部门协助执行。

(十)在建船舶的扣押

申请扣押在建船舶的,适用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受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