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调研丨航次租船合同案评析——涉港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5-04-17 浏览量:489

本文刊载于《世界海运》2025年第4期。

 

作者:王宁,综合办公室二级法官助理;裴培,南通法庭四级高级法官

 

提要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下,约定明确且唯一的仲裁机构不是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在具备仲裁意愿、仲裁事项并符合法定书面形式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并入航次租船合同的标准合同范本,如美国船舶经纪人与代理人协会制定的《油船航次租船合同》(ASBATANKVOY C/P),仅对合同未尽事宜具有补充作用,当事人不能以两者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存在冲突为由否定仲裁协议效力。

 

一、案情

20214月,青岛某船舶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青岛某船舶公司提供 “MT TAIHAI3”轮为香港某公司自中国南通港运输货物至印度印诺尔港,并约定:“GENERAL AVERAGE/ARBITRATION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 下称G条款)。合同签订后,香港某公司按约向青岛某船舶公司全额支付运费及保证金,船舶于当地时间2021519日完成卸货,202112月,南通某供应链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香港某公司在上述租船合同项下全部债权。

 

原告南通某供应链公司诉称:青岛某船舶公司尚有5万美元保证金未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青岛某船舶公司向南通某供应链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共同海损,仲裁地点与并入合同的《油船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地点不一致,故仲裁协议无效。

 

被告青岛某船舶公司辩称: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共同海损/仲裁地为香港,适用英国法”(G条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二、争议

涉港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三、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香港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确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案涉合同约定G条款的正确理解应为“共同海损理算和仲裁在香港解决,适用英国法。”该英国法是指审理案涉合同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不能作为审查案涉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案涉合同约定:“OTHER:ASBATANKVOY C/P”,但《油船航次租船合同》作为标准合同范本,只有在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仲裁地是香港,故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

 

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及其指向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共同海损理算和仲裁在香港解决,适用英国法”的合同条款本身,即有将与案涉合同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结合被纳入案涉合同的《油船航次租船合同》第24条约定“因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任何性质的分歧和争议,均应在纽约或伦敦(以第一部分订明者为准)提交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依据当地实施的有关仲裁的法律进行仲裁”,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是明确的。案涉仲裁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南通某供应链公司的起诉后,南通某供应链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案例评析

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事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在高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国际经贸合作、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仲裁协议则赋予了当事人提起仲裁的程序权利,提供了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基础,仲裁结果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也同样来自当事人事先对于接受仲裁的合意。作为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性条件,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关系成为仲裁实践中备受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因涉及域外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复杂。以本案为例,审查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均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步是确定仲裁协议的内容;第二步是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并据此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第三步是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范围。

 

(一)确定仲裁协议内容

 

仲裁协议内容是效力审查的事实基础,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结果。仲裁协议内容对效力的影响源自仲裁意愿、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要素。

 

1.仲裁意愿

 

仲裁意愿构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基石,是提请仲裁的根本要素,也是应最先判断的要素。只有确定当事人各方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愿,才有必要继续确定其他仲裁要素。仲裁意愿是当事人双方设立仲裁法律关系内在的意志表现于外部的行为,须有两个要素:一是须有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有设立仲裁法律关系的愿望。二是须有表示行为,即当事人将内在的效果意思以法定方式表示出来。

 

2.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决定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其确定顺序次于仲裁意愿。如果实际争议事项超出仲裁事项范围,即使仲裁协议有效,实际争议事项也不能提交仲裁。因此,当争议事项超出仲裁事项范围时,无需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本案双方争议内容之一即仲裁事项是否限于共同海损争议。原告认为,G条款可以理解为“针对共同海损纠纷双方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产生争议的直接原因是案涉合同未采用中英对照的文本形式,双方对英文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在国际货物运输市场中,中方企业在使用英语作为磋商、订约、交易等的主要语言同时,可订立中英对照的合同,尽量避免产生合同解释争议。

 

3.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与是否承认临时仲裁有关。按照仲裁是否存在常设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可以将仲裁区分为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设有常设机构进行日常管理的仲裁,称作为机构仲裁;没有常设机构进行管理,而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临时指定仲裁员、组建仲裁庭进行的仲裁,称作为临时仲裁。在临时仲裁的推进过程中,即使仲裁机构出现,其角色也只是提供相关仲裁法律服务,对仲裁的程序与实质事项不产生影响。对于仅承认机构仲裁的法域,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必备要件;对于承认临时仲裁的法域,未约定仲裁机构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也不是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将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要件,原则上不支持临时仲裁,仅在特定地区、特定条件下允许开展临时仲裁,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规定,“自贸区注册的企业,相互间可以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特定争议进行仲裁”。本案未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若依据《仲裁法》进行效力认定,则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是进行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的所在地。对于国内仲裁,选定仲裁地点的意义与选择仲裁委员会一样重要,两者相辅相成。对于涉外仲裁,仲裁地点与仲裁所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仲裁裁决国籍有密切关系。特别是对于临时仲裁来说,由于其不是在常设的仲裁机构下进行仲裁,不存在对固定的常设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仲裁地点的确定则显得更为重要。

 

在国际航次租船市场上,各类包含仲裁条款的格式合同文本被广泛使用,如适用于各种航线和各种货物的《统一杂货租船合同》,租约代号“金康”(GENCON);适用于运输散装液体化学品的《BIMCO标准气体航次租船合同》,租约代号“GASVOY 2005”;适用于油轮航次租船的《油船航次租船合同》,租约代号“ASBATANKVOY”;等等。实践中,可以直接使用格式文本签订合同,也可以将格式文本全部并入或部分并入合同。案涉合同约定“OTHER:ASBATANKVOY C/P”,属于将美国船舶经纪人与代理人协会制定的《油船航次租船合同》全部并入。格式文本合同条款与原有合同条款的适用位阶不同:原有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应当遵从明确的约定。只有原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格式文本合同条款。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仲裁地是香港,《油船航次租船合同》中关于仲裁地为纽约或者伦敦的条款,不再适用。

 

(二)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及效力

 

准据法是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法律依据,与仲裁要素共同决定效力审查结果。

 

1.准据法的确定

 

准据法通过冲突规范确定。我国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包括《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以及《纽约公约》第5条,确定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仲裁地法律或裁决作出地法律为补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兜底的冲突规范体系。同时,为辅助冲突规范适用,我国法律制度还规定了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意思表示要求、仲裁机构法律和仲裁地法律的有效优先规则、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确定规则。

 

适用上述冲突规范时,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冲突规范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不完全相同,且因其法律位阶低,不再适用;第二,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必须是明确的;第三,《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作出地法律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的主要区别在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阶段不同,前者是人民法院依据《纽约公约》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阶段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的准据法,后者是人民法院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后依当事人申请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的准据法。

 

本案中,案涉合同仅约定“适用英国法”,不符合协议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意思表示要求。故,在未协议选择仲裁协议准确法的情况下,依据仲裁地在香港的约定,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2.香港《仲裁条例》中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香港《仲裁条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处理仲裁相关事宜的成文法。该条例第19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与《仲裁法》相比,未单独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也未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是否将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要件并不明确。

 

是否将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要件,源自对仲裁机构的不同功能定位。关于仲裁机构的功能定位,有两种不同的理论,分别是司法权论和契约论。司法权论认为仲裁的本体是由国家让渡的司法权,仲裁活动的运行应该仿照诉讼进行,仲裁机构是类似于法院的公权力机关,具有准司法功能,如仲裁机构有权决定仲裁管辖权、仲裁机构所在地是裁决籍属地、仲裁机构负责查明外国法以及仲裁机构加盖印章是裁决的生效条件。在司法权论场域下,仲裁机构是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保障,将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要件是司法权论的应有之义。《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相关规定,为仲裁机构保留了准司法功能,并将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便是例证。

 

契约论认为仲裁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本体是当事人与仲裁庭、仲裁机构分别签订的合同,仲裁活动的进行应该参照合同的履行程序,仲裁机构只根据仲裁规则提供协助组庭、决定仲裁员异议、裁决书核阅等私行政服务,仲裁庭提供民间裁判服务。从香港《仲裁条例》第24条(仲裁员的制定)、第26条(申请回避的程序)、第67条(裁决的形式和内容)等规定可以看出,该条例采用了契约论,仲裁协议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而不考虑是否约定仲裁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唯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存在等。因此,依据香港《仲裁条例》,本案中未选定仲裁机构的临时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三)确定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主体范围

 

一般认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书面仲裁协议才能提起仲裁,仲裁协议仅对签字方有效。这是因为,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应当仅在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而,仲裁协议自然也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从原则上说,仲裁协议只对合同条款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对于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但随着仲裁程序的频繁适用,以及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在支持仲裁制度的国际趋势下,仲裁协议在某些情况下突破了书面形式的要求,除了约束签字方,其效力也可向特定第三方扩张,即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未签字方。目前,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主要发生在主体分立、合并,法定继承,利益第三人合同,代理,债权债务转让等情形中。因此,在前述情形中,除了认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外,还需要判断仲裁协议约束的主体范围是否包括签署协议外的第三人。该问题属于仲裁协议的主体效力范围,本质上仍系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亦须依据仲裁协议准据法进行判断。若仲裁协议准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宜直接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否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而应适用法院地法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

 

本案中,原告系债权受让方,其虽然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提出异议,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适用问题仍值得探讨,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债权转让时,仲裁协议是否一并转让是如何规定的?香港《仲裁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让时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但此时,不能径行适用法院地法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保留了英国普通法的传统,包括判例法制度。香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会遵循先前类似案件的裁判,即“遵循先例”原则。在成文法不明确或未涵盖的情况下,判例法起到补充和解释的作用。为此,香港的法院裁判通常会公开发布,供法律界和公众查阅。

 

香港高等法院裁判的Incitec Ltd v Alkimos Shipping Corporation [2004] HKCU 948一案与本案案情相似。Incitec Ltd与案外人签订一份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提交伦敦仲裁。后案外人将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Alkimos Shipping Corporation。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Incitec Ltd向法院提起诉讼,Alkimos Shipping Corporation认为应提交仲裁。香港高等法院在该案中确认了仲裁协议随合同转让的原则,认为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应随合同权利的转让而自动转让给受让人,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因此,依据该判例,本案原告受让案涉合同债权时未声明不受仲裁协议约束,且案涉合同亦未限制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故原告受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