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报!南京海事法院一篇文书入选“全国百优”
发布时间:2023-05-29 浏览量:6492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第五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百场优秀庭审”评选结果的通报》,南京海事法院报送(2020)苏72民初1061号案件荣获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3日,原告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签发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法律地位。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代理公司连云港博赛贸易有限公司向墨西哥SOLIGLASS SA DE CV公司出口钢化玻璃和塑料饰条,约定总价140545.88美元。其后,原告通过其代理公司连云港博赛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托书》,委托被告运输涉案货物至墨西哥。被告承运货物后,向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订舱托运,并委托报关公司办理了货物出口通关手续。被告于2020年4月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并向原告收取海运费15400美元。2020年5月20日,涉案货物经过海运到达墨西哥,在后续铁路区段运输过程中,由于火车脱轨导致5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全部损坏。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并赔偿海运费。本院判决:一、被告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9662.93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首先,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义务,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损坏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涉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无论是基于运输合同约定还是作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均应享有涉案货物索赔权。再次,对于涉案货物于铁路运输中遭受毁损,被告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当依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适用墨西哥调整当地铁路运输的民商事法律来确定。最后,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的查明结果,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墨西哥《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条款,本院据此计算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另外,本院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定原告诉请的海运费应包含在货损赔偿责任限额内,故对其海运费主张不予支持。


推荐意见


“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我国跨境多式联运业务蓬勃发展,极大促进了沿线各国经济互联互通,同时也不可避免产生众多货损、迟延交付等法律纠纷。本案是典型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系南京海事法院首例委托专业查明机构进行外国法查明并据此进行裁判的案件,具有三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准确理解适用《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对于如何确定运输区段准据法,实践中认识并不统一。本案明确货物全损发生在国外铁路运输区段时,应当援引该国调整铁路运输区段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而非根据我国有关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予以确定,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观点相一致。二是依申请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高效查明外国法,避免由当事人提供外国法所产生的反馈周期长、查明效果不理想、缺少公证认证等问题,为司法实践中外国法查明的路径选择作出了良好示范。三是充分挖掘已查明外国法的参考价值。墨西哥法下,承运人较低的责任限制并非绝对适用,提前购买保险、办理保价运输是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货损全额赔偿的必要条件,这对我国修改完善《海商法》,提高进出口企业保险意识、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无疑具有良好指引作用。


合议庭成员:俞旭明、郑文辉、李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