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航运实践中,
承运人通常会在提单中记载“不知条款”,
当运送的货物受损时,
承运人能否援引“不知条款”来抗辩免责?
来看今天的案例。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认为,提单虽然批注“重量,尺寸,质量,数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知”的条款,但案涉原木是整木散装装船,提单上已描述“外表状况良好”并标注了具体根数,B公司完全有能力对数量进行清点,而到港后发现货物外观出现了霉变断裂、经清点出现了根数短少,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货物在装船前已经存在品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系因承运人运输不当导致的货损。且“S”轮出港后因舵机损坏返回起运港修理,案涉松原木被从船上卸下放到当地的堆场露天堆放长达半年之久,承运人并没有对货物进行特别的防护遮盖处理,应对货物处于其照管期间的损害承担责任。综上,法院根据贬值率法计算出货物损失,并综合考量货物有部分装载于甲板上,应由托运人自担风险的情况,判决B对所承运货物的霉变损失和短量损失承担68.5%的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被告B公司在一个月内主动履行了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
在原木海上运输的航运实践中,提单中通常会记载原木的根数和体积,并同时记载“不知条款”。如果在卸货港发生货损或短量,即根数和体积发生变化,承运人能否援引不知条款来抗辩免责,司法实践中认识并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已明确承运人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时可以在提单上批注,因此“不知条款”适用的大前提是“没有适当的方式核对”。本案中,所运输的原木是散装装船,而非集装箱装船,且提单上记载了根数,在装船时对根数进行清点没有任何技术含量,不似体积一般需要专业测量,承运人有能力核对数量和外观。承运人未就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与实际接收的货物重量说明存在不符之处、怀疑的依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且运输过程中存在货物被卸载露天堆放半年后又重新装船的事实,存在极大的照管不当可能性,该“不知条款”不能构成承运人对提单记载的有效批注,承运人无权据此享受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