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发布 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发布时间:2023-06-14 浏览量:12212


案例1:坚持最严法治观 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周某某等三人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周某某等三人在明知禁渔期禁止捕捞水产品的情况下,使用“三无”船只、发电机、电缆线等禁用工具,先后四次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新洋港近海区域(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采用拖网作业和电捕方式捕捞水产品。基于非法捕捞行为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周某某等三人对海洋环境的生态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等三人拖网、电鱼等非法捕捞行为影响了鱼类、虾类等海洋水生生物的生长发育和繁殖,破坏了海底生物群落的稳定,已经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该三人对海洋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捕捞与收购之间形成完整利益链条,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责任。考虑到周某某等三人家庭经济困难、赔偿能力有限,法院最终判决该三人以劳务代偿方式替代履行部分生态修复责任,并确定温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对两名浙江籍责任人的替代性劳务进行监管。当庭宣判后,周某某等三人均表示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202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后,南京海事法院首次受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涉及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江苏省内首例判决以跨省异地劳务代偿形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的审理和宣判,是南京海事法院坚持生态优先理念,加大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重要举措,也是长三角海洋生态环境区域协同治理的一个成功实践,彰显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筑牢司法保护屏障的鲜明立场和成效。

【案号】(2022)苏72民初1863号

 

案例2: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进全面依法管海治海

——祁某某诉射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履行费用追缴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4日,因祁某某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用海期限届满,原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发布公告,对该海域使用权证书依规予以注销。祁某某在其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未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射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先后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祁某某限期拆除其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祁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射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遂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并委托第三方实施了拆除行为。随后,射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代履行费用追缴决定书》,要求祁某某支付强制拆除费用190816元。祁某某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代履行费用追缴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射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其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在祁某某未按照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在指定期限内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情况下,射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过委托第三方代履行的方式强制拆除,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射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追缴代履行费用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祁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祁某某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科学内涵,非法占海、围海、填海等行为,不仅会对海洋环境造成破坏,而且会对海洋生态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隐患。本案所涉海域位于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射阳县缓冲区范围。原海域使用权人在其海域使用权终止后仍非法占用海域,不仅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对滨海湿地修复和海洋自然资源保护也会产生较大影响。海事司法和海事行政执法是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力量,本案中,南京海事法院依法驳回原海域使用权人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追缴代履行费用决定的诉讼请求,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职责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持,实现了海事司法与海事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提升了海洋环境生态保护的实效,是海事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生动实践。

【案号】(2021)苏72行初17号、(2022)苏行终802号

 

案例3:发挥海事强制令制度优势破解造船合同履行僵局

——江苏远仪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远仪船务公司与美尔美图船业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加工合同》,约定美尔美图船业公司在8个月内以来料加工方式建造完工一艘大型船舶,船舶建造款按吨位计算,每吨2980元。船舶建造过程中因多种原因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双方协商后,美尔美图船业公司向远仪船务公司出具《船舶建造联系复函》,承诺收到远仪船务公司再行支付的170万元后,于2022年7月10日前完成船舶下水,8月10日之前完成交船手续,船舶建造款按照合同办理结算。远仪船务公司2022年7月4日向美尔美图船业公司支付了170万元,美尔美图船业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完成船舶检验,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但其以船舶建造款未结清为由扣押船舶检验证书,拒绝协助办理船舶登记手续。远仪船务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并提供了担保,请求法院责令美尔美图船业公司交付船舶及船舶检验证书、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后远仪船务公司鉴于其已实际控制了该船舶,撤回交付船舶的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请求人远仪船务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美尔美图船业公司提出复议申请,法院认为,美尔美图船业公司未依约交付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导致远仪船务公司投入巨资建造的船舶无法正常航行和营运,已对远仪船务公司产生现实且紧迫的损害。美尔美图船业公司以船舶建造款尚未结清为由主张其享有船舶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双方关于船舶建造款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依法驳回美尔美图船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船舶产业是建设海洋强国、制造强国、交通强国等国家战略实施的基础支撑,也是江苏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船舶建造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市场风险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各方容易因船舶价款、船舶交付、船舶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耗费巨额资金建造的船舶不能及时投入使用。本案中,船东虽然已经实际占有船舶,但因船厂拒绝交付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船舶登记手续,使得船舶无法正常航行和运营,不仅极大影响了船东的合法权益,而且法律风险直接传导至船舶交易链下游,连环追偿纠纷一触即发。面对“多输困局”,法院充分发挥海事强制令“短、平、快”的程序性优势,责令船厂协助船东办理相关船舶登记手续。同时,为了保障船厂的船舶建造款债权,要求船东提供充分的担保,并告知船厂另行主张的权利,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法院在面对造船合同履行僵局过程中,坚持守正创新,搁置双方争议,加快船舶交付的周转速度,是司法助力船舶建造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创新举措。同时,法院将调解贯穿纠纷化解始终,最终促成双方就办理船舶登记证书、剩余船舶建造款给付等事项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彻底解决了双方争议。

【案号】(2023)苏72行保1号

 

案例4:加强府院联动 推进“退渔还湿”民生案件源头治理

——余某某等与沈某某海域使用权纠纷系列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为贯彻落实中央环保督察组关于盐城市卯龙一区退渔还湿的相关要求,盐城市大丰区海洋与渔业局和大丰区环保局联合发布《通告》,明确了退渔还湿的整治范围、整治要求等。2019年12月,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大丰区环保局联合发布公告,重申了上述内容,再次要求整治区域范围内的养殖户立刻停止养殖,退出整治区域并交还养殖塘口。因余某某等人与沈某某存在案涉海域使用权纠纷,相关设施拆除后,双方未能就塘口清退奖补款达成一致意见,后诉至南京海事法院。判决生效后,9起案件的同一被告沈某某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等9人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处理结果】

 

执行过程中,法院在了解到被执行人沈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一笔塘口清退奖补款的财产线索后,第一时间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并释明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奖补款的法律依据。大丰区人民政府查明相关情况后,立即督促责任部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依法发放案涉奖补款。2023年4月,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被执行人沈某某在该局合计1287157元奖补款汇至法院指定案款账户,后款项全部发放到位,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得到了完全兑现。

 

【典型意义】

 

“退渔还湿”整治行动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对恢复海洋生态环境、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执行过程中,南京海事法院坚持能动执行,深挖细查财产线索,主动对接政府部门,打通了司法与行政机关的信息“壁垒”,大丰区人民政府及时督促奖补款发放,担当为民履职到位,共同促进案件有效执结,提升了司法公信力,树立了司法权威。同时,法院立足源头化解矛盾纠纷,深化诉源执源治理,在执行案涉奖补款的同时,还对行政委托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进行充分释法明理,并向大丰区人民政府通报司法机关受理该类纠纷的相关情况及产生原因,协同行政机关从源头避免矛盾纠纷的激化,避免因退渔还湿整治行动衍生出新的诉讼案件,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为推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开发利用、服务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海事司法保障。

 

案例5:依法确认海运货损责任  有效维护船东权益

——黑龙江中捷彩涂板材有限公司与威海鸿盛船务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鸿盛船务公司所有的伯利兹籍“鸿盛99(HONG SHENG 99)”轮,承运321件船用钢结构自中国常熟港运往俄罗斯大卡缅港,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捷公司,收货人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俄罗斯分公司。货物运抵俄罗斯大卡缅港后,收货人发现有100件货物存在弯曲、变形、凹陷、刮擦等受损情况。中捷公司作为托运人,亦是货物的出卖方,向收货人赔偿后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承运人鸿盛船务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货损表现为“弯曲变形、凹陷、擦刮”等情况,通过外观查看即可看出,理应在卸货时即可发现,但托运人或收货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承运人,承运人提供的卸船报告亦未载明发现货损,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此可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且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同时,中捷公司在货物装船前向鸿盛船务公司出具的《保函》表明,涉案货物在交付前即存在有部分货物变形的情况,且中捷公司提供的《货损检验报告》亦表明货损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货物在货舱积载不当和系固方式错误所致。由于双方约定货物的装载和系固由发货人负责,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可就此免责。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中捷公司的赔偿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据统计,世界贸易90%的运输量都是通过海上运输来完成的,由于海上运输运程长,时间跨度大,风险系数高,货损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造成货损的原因一般较为复杂,船货双方对货损赔偿问题往往争议较大,需要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在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深入推进,国际经贸交往合作越发频繁背景下,妥善处理好发生在沿线国家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货损纠纷,对提升货物流转效率、推动打造便利化跨境贸易通道,更好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系中国企业参与国际产能合作,在境外投资造船,因原材料运输交付产生货损从而引发纠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海商法》相关规定,认定货损责任主体,依法维护了船东的合法权益。

【案号】(2022)苏72民初889号

 

案例6:合理界定保险机构责任范围  保障航运保险市场有序运行

——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金沂蒙公司因从泰国进口木薯干,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承运木薯干的胜利者号(M.V.SUN WINNER II)轮到达卸货港后,因船舱漏水将舱内未卸完的木薯干泡湿,造成部分货损。金沂蒙公司立即向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报案索赔,但双方就货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减少货物损失,金沂蒙公司决定对受损木薯干进行拍卖,拍卖过程由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组织并负责,广州某公司竞拍成功,但因货物品质不断下降,广州某公司拒绝提货,受损木薯干滞留码头堆场直至本案诉讼,最终全部损毁。后金沂蒙公司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按货物全损进行赔付,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则按照受损货物原值与拍卖价格间差价进行了先行赔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时间的确定,根据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期间于货物到达被保险人用来分配、分销或存储的其他地方时终止,货主将案涉受损木薯干卸船后暂留堆场以待下一步减损处置,此时保险责任期间并不终止,而后续拍卖系对受损货物进行再次分配与销售,自拍卖成功之日,码头堆场便由货物临时堆放地转化为用以分派的仓储地,保险责任期间应予终止,故拍卖成功后的货物二次毁损风险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恰逢夏季高温多雨,因受损木薯干存放在露天堆场导致货物品质不断下行,拍卖买受人拒绝提货,最终导致货物全损,而货主未依据木薯干自然特性对受损货物采取合理有效的保管措施,是导致货物最终全损的根本原因,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驳回金沂蒙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按照货物全损赔付的诉请。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海上运输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对分担海上运输风险,促进外贸、运输和金融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合理确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是稳定航运保险市场秩序的前提。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一起国际海上运输过程中,本案通过判决对海上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终止时间进行合理界定,认定受损货物经拍卖处置后的二次毁损风险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减损义务,即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不因保险人参与处置受损货物而转移至保险人,被保险人仍应根据货物特性妥善保管并处置受损货物,以防损失扩大。这一认定对于厘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引导港航企业和航运保险企业合规经营、规避风险,促进航运保险市场繁荣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2022)苏72民初227号

 

案例7:合理认定码头租赁权利义务推动港口经营市场有序发展

——京华船舶有限公司与神江物流有限公司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京华公司与神江公司签订《港口、码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神江公司使用京华公司岸线转运豆粕,期限为8个月。合同签订后,京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码头交付神江公司使用,神江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合同到期后,神江公司提出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且未将码头岸线恢复到完好状态。京华公司遂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要求神江公司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并将码头岸线恢复原状。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神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向京华公司提出过减免租金的请求,也无证据证明其因疫情影响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营业收入明显减少或经营亏损现象发生,且在经营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将码头及相关设施修复或恢复至可靠运行状态归还京华公司。因此,法院判令神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并判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码头吊车基座、修复受损围墙,将码头岸线恢复原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发生于南通港,南通港是位于长江下游的大型港口,系国家一类对外开放口岸、国家主枢纽港,也是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组合港的主要成员。妥善化解港口企业的经营纠纷,对港口的整体发展及地方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码头租赁是港口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尤其在疫情期间,码头租赁合同的履行直接关系着港口企业的正常运营。南京海事法院立足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大局,准确认定码头租赁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实质影响,妥善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平等保护了码头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促进港口企业尽快恢复生产,有效推动港口经营良性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号】(2021)苏72民初138号

 

案例8: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规范海上风电工程建设秩序

——江苏龙源振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晟治风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中诚非融资性担保(深圳)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龙源公司因海上风电项目风机安装施工需要,与晟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晟治公司提供船舶设备配合龙源公司施工。中诚公司接受晟治公司委托向龙源公司提供担保,龙源公司向晟治公司预付了施工费500万元。同年8月,晟治公司用于施工的“晟治1”轮到达风场外围,但该轮实际施工配置不符合技术要求,晟治公司虽作出多次承诺,“晟治1”轮始终不能满足海上风机吊装需求。同年9月,晟治公司向龙源公司申请解除案涉合同。双方确认直到项目工程风机全部安装结束,“晟治1”轮都未能满足现场施工条件,未进行现场施工。因晟治公司一直未退款,龙源公司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晟治公司退回预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中诚公司对晟治公司退款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海上风机安装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现因晟治公司不具有海上风电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故龙源公司与晟治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中诚公司提供的担保也随之无效。据此,依法判令晟治公司返还龙源公司工程预付款500万元,驳回龙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在“双碳”目标的指引下,海上风电已经成为我国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要领域。依法规范海上风电建设市场秩序,对于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生命线,相较于陆上风电,海上风电设施架设成本更高,建设施工难度更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方可进行海上风电、海岸与近海等工程建设施工。本案中,晟治公司并不具备海上风电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相应能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晟治公司的施工平台始终不能满足施工需求,致使原定施工安排受阻、合同不能履行。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但法院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规范海上风电等海洋工程建设秩序、帮助市场主体防范化解风险、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具有积极的引导意义。

 

【案号】(2022)苏72民初15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