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准确适用墨西哥法 认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3-09-22 浏览量:5504

今年是全国自贸试验区建设十周年,是江苏自贸试验区挂牌四周年,也是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三年行动的开局之年。南京海事法院始终将护航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作为司法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在助力保障自贸试验区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外贸物流经济秩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即日起刊发服务保障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相关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初,原告江苏某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签发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法律地位。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代理公司向墨西哥SOLIGLASS SA DE CV公司出口钢化玻璃和塑料饰条,约定总价140545.88美元。其后,原告通过其代理公司向被告发出《托书》,委托被告运输涉案货物至墨西哥。被告承运货物后,向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订舱托运,并委托报关公司办理了货物出口通关手续。被告于20204月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并向原告收取海运费15400美元。2020520日,涉案货物经过海运到达墨西哥,在后续铁路区段运输过程中,由于火车脱轨导致5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全部损坏。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并赔偿海运费。

 

【处理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首先,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义务,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损坏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涉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无论是基于运输合同约定还是作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均应享有涉案货物索赔权。再次,对于涉案货物于铁路运输中遭受毁损,被告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当依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适用墨西哥调整当地铁路运输的民商事法律来确定。最后,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的查明结果,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墨西哥《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条款,本院据此计算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另外,本院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定原告诉请的海运费应包含在货损赔偿责任限额内,故对其海运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9662.93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我国跨境集装箱多式联运迎来巨大发展机遇。但是,由于多式联运业务的蓬勃发展,货物在运输途中尤其是在域外运输区段发生灭失或损坏的现象频繁发生,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区段承运人因此面临货方索赔的法律风险。本案作为典型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系南京海事法院首例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外国法查明并依据外国法进行裁判的案件。本案明确,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援用墨西哥法律认定被告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据此计算出被告的赔偿责任限额,对鼓励跨境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的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另外,国际多式联运业务往往跨越多个国家或法域,如何查明调整具体货损运输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外国法,是正确适用外国法处理该类案件的必要前提。本案依当事人申请,委托专业查明机构查明域外法律,较之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法律意见书、外交途径查明等方式,更加具有公正性、便捷性、高效性,既满足了案件对外国法查明、适用的需要,亦为此后司法实践中外国法查明的路径选择作出了良好示范。最后,通过本案的外国法查明及最终裁判,明确了承运人较低的责任限制并非绝对适用,对于包括墨西哥在内的相关国家内陆运输,货方可以通过提前购买保险、办理保价运输等方式降低货损风险,这对我国进出口企业提高保险意识、降低法律风险无疑具有良好指引作用。

 

案号: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