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跑出“快审快执” 加速度 高效保护自贸试验区企业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3-09-26 浏览量:4438

【基本案情】

 

20211021日,江苏连云港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某达公司与珠海某野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某达公司以每月租金730000元向珠海某野公司租用甲板驳船“某祥”,租期为20211025日起至20221024日止。如船货两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个月总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达公司依约向珠海某野公司支付租船定金50000元,但珠海某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船长、船舶信息。鉴于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某达公司遂解除合同,另寻替代船舶,并要求珠海某野公司退还定金,但其无合理理由拒绝退还定金。珠海某野公司为一人公司,某野为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在纠纷发生后,某野以不合理低价向其母亲某云转让股份,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某云,试图规避债务。某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将珠海某野公司、某野及某云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连云港法庭经审理认为,某达公司与珠海某野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珠海某野公司在收到租船定金后,未依约在指定时间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适租船舶,虽后续珠海某野公司与某达公司协商过更换船舶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后期双方就替代船舶费用等信息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珠海某野公司的违约行为,案涉《船舶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某达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珠海某野公司承担赔偿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珠海某野公司为一人公司,某野在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期间系珠海某野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其与某云的股权转让价格畸低,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之嫌,应当对担任股东期间珠海某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和解用时不到三个月,以快审快结的方式高效保护了自贸区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某达公司在起诉之初无法提供被告珠海某野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承办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查询关联案件中当事人的代理人,以代理人为线索,最终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顺利解决了案件送达问题,推进案件办理进度,同时为后期开庭审理与执行和解奠定了有利基础。本案的办理过程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不仅是能动司法的生动体现,也是海事司法积极保障自贸区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诠释。

 

案号: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