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说案丨船员作业期间发生冲突 雇主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3-11-01 浏览量:4406



     基本案情

 

柏某、袁某海、袁某新受雇于花某,在其渔船上工作,袁某海任船长,袁某新、柏某任船员。2017年某日,渔船在作业时船舱突然漏水,柏某、袁某新为如何快速排水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争斗过程中袁某新咬伤了柏某右手食指。因未被及时送医,柏某右手食指被部分切除。经司法鉴定,柏某构成十级伤残。柏某遂起诉雇主花某、船长袁某海,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万余元。

 

法院审理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雇主花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须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柏某、袁某新两人在舱底进行排水系从事雇佣活动,两人为如何快速排水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柏某被袁某新咬伤,应当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情形,袁某新的行为则应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花某作为雇主,无论从雇员受害角度还是从雇员致害角度,其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柏某持有船员证书,在渔船上从事相关劳务时,理应与其他雇员通力合作,合理处置突发情况,确保及时完成工作。但其在船舱进行排水时,却与袁某新为具体处置方式发生争执,甚至相互殴打造成自身损害,本身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考虑本起人身损害事故形成原因及柏某、袁某新、花某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柏某的合理损失由花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柏某自负40%的责任,并依法判决花某赔偿柏某各项损失合计2.8万余元。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依法改判花某赔偿柏某各项损失合计2.9万余元。

 

法官后语

 

船员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是海事法院受案的主要类型之一,船上工作具有周期长、条件艰苦、风险大等特点,涉船员纠纷系关乎民生的案件,应妥善处理。本案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但一审法院就船员在海上互殴、打架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即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进行了精准的评价和判断。

 

首先,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的内涵基本一致。在《民法典》吸收、整合《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后,劳务与雇佣关系已无须实际区分。其次,对“因劳务”“从事雇佣活动”的判断标准是相通的,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意思、利益归属和行为外观综合判断,但凡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的,均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范围。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因劳务”“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属于两雇员互殴受损的特殊情形,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柏某而言,其因劳务受损,应与接受劳务一方花某,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者的袁某新而言,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花某承担侵权责任,花某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渔业生产实践中,渔船多为个人经营,在发生船员人身损害情况下,船员与船东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认定成为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另外,船员属于特殊职业,需要相应适任资质证书,在渔船上从事相关劳务时应根据渔船作业的特殊性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否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