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下涉见索即付保函纠纷的审查路径
刘燕 叶晔
裁判要旨
见索即付保函的界定应结合法律规定及保函约定综合判断,其核心在于判断担保义务、担保数额等是否具备独立于基础合同而存在的独立性要件。若保函与基础合同存在效力、担保范围上的依附性,则缺乏独立性要件,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在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且主债务数额未确定前,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案号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1274号民事裁定书(2023年8月3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1445号民事裁定书(2025年12月23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杰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德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阴市晟源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
2020年12月,晟源公司从委内瑞拉进口一批甲醇至国内,联系杰德公司负责运输事宜。在晟源公司的磋商下,杰德公司作为“TOYAMA”轮的所有人,以船东身份与中东谷物公司、阿克塔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共同海损和/或仲裁应根据英国法在伦敦解决”。磋商阶段,杰德公司要求晟源公司对涉案航次运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晟源公司明确其担保责任仅限于对租船合同下承租人义务的担保。后双方就涉案航次运输签订《保函》一份,约定晟源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租船人履行其在上述《租船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还约定“担保人作为收货人,不可撤销地保证租船人始终具有按时、准时地履行和遵守租船合同的义务。若租船人拖欠运费,担保人应在收到被担保人的索赔书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被担保人支付运费”“本担保和赔偿函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并按英国法律解释”。
此后,“TOYAMA”轮从启东港开航,抵达委内瑞拉装货港锚地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但租船人未能提供货物。杰德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就租船合同项下的纠纷提交伦敦仲裁;于2021年11月就担保合同纠纷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判令晟源公司承担《保函》项下的见索即付责任。案件审理中,伦敦仲裁庭对《租船合同》作出宣告性裁决:租船合同是阿克塔公司在没有通知中东谷物公司和/或取得中东谷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中东谷物公司作为租船人的名义与船东签订的。因此,中东谷物公司不受租船合同条款约束,并且无需以租船人的身份针对租船合同的履行承担任何责任,但是阿克塔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晟源公司辩称涉案《保函》仅为一般担保,并非见索即付保函。《租船合同》作为涉案《保函》的主合同,系杰德公司与中东谷物公司签订的,《保函》中明确载明租船人是中东谷物公司。因伦敦仲裁裁决已确认中东谷物公司不需要承担《租船合同》项下的责任,晟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就法律适用问题,杰德公司与晟源公司合意变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审判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函》不构成见索即付保函,为一般保证,晟源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一、关于涉案《保函》的性质。首先,从保函的开具主体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一条规定,独立保函的开具主体应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中,担保人晟源公司系从事化工产品等经营的企业,不具备开具独立保函的主体条件。其次,从涉案《保函》的内容来看,《保函》明确约定,担保对象为租船人履行其在《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这一表述明确了涉案担保从属于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此外,从约定内容可以得知《租船合同》是作为《保函》附件同时提交给受益人的,《保函》与《租船合同》之间存在明显的依附性,不具备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要件,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二、关于晟源公司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涉案《保函》效力及晟源公司担保债权数额的判断,均依附于《租船合同》效力及主债务数额的确定。因《租船合同》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涉及《租船合同》的问题应由仲裁庭裁决,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伦敦仲裁尚未就《租船合同》效力及其项下责任承担作出最终裁决的情况下,晟源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
综上,南京海事法院裁定驳回杰德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杰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12月23日作出(2023)苏民终14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一、独立保函的概念与特征
独立保函源于国际商事实践,旨在克服传统从属性担保效率低下的缺陷,通过“先付款、后争议”的机制,让受益人能够迅速而确定地获得付款。在“一带一路”建设和国际航运贸易中,独立保函因其高效性,被广泛应用于保障货物运输、工程款支付等场景,有效促进了跨国资本流动和交易安全。
(一)司法实践中的独立保函纠纷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独立保函规定》,明确了独立保函的定义、性质、索赔,并严格界定了独立保函欺诈及其证明标准,为各级法院有效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独立保函依申请产生,凭单据付款,本质上是一种“书面承诺”,具有保障债权有效实现的价值属性,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据统计,自《独立保函规定》施行以来,我国法院审理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其中涉及保函性质认定的争议占比超过六成,主要围绕开立主体是否适格、文本措辞性质、独立性要件是否缺失等问题展开。司法实践中的纠纷,充分反映交易各方对独立保函概念与性质的把握存有分歧,有必要结合案例对其法律识别的方法予以梳理。
(二)独立保函的特征分析
独立保函与一般担保的核心区别在于“独立性”,即独立保函中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关系,不受主债务之效力影响。具体表现为:1.效力独立。传统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若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而独立保函生效和终止均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终止情形均在于保函自身约定。2.履行独立。传统担保的担保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与之相比,独立保函开立人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必须向受益人付款,不能以基础交易关系或主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等作为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3.付款金额独立。在从属性担保关系下,无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一般保证或补充担保责任,该责任的金额与主债务密切关联,根据约定可以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且担保责任范围以主合同数额为基准,一般小于等于主债务;而在独立保函下,开立人的付款金额在保函文本中载明,不再由基础交易决定,担保金额甚至有可能高于基础交易下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独立保函的付款金额独立,使得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无需陷入对交易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判断,更无需对基础合同关系下的损失金额进行查明,体现了“先付款,后争议”的处理原则。
二、独立保函的认定规则
独立保函的认定需结合国际、国内规则综合理解。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作为国际惯例,与《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这一国际公约,共同构成了调整独立保函的两大核心国际规范,为各国构建独立保函制度提供了重要范本与参考。然而,一方面,我国尚未加入《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司法认定独立保函时不能直接适用;另一方面,《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司法适用以当事人主动选择为前提,否则仍需依照国内法律进行司法裁判。因此,国际公约、惯例仅能提供有限示范作用,绝大部分情况下仍需遵循国内法进行独立保函认定。
(一)国际惯例的示范作用与有限适用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5条明确规定,保函在性质上独立于基础关系与申请,担保人不受上述关系的约束,其付款义务也不受任何关系项下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影响。据此,学理上通常将其为“效力独立”与“履行独立”的双重原则。《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第3条进一步规定,保证人向受益人所负义务不依赖于任何基础交易的有效性或存在,亦不取决于任何其他保证。上述规范共同塑造了独立保函“单据化”与“独立性”的核心共识。然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作为国际商业惯例,属任意性规范,其适用以当事人明确约定并入保函文本为前提,《独立保函规定》第五条亦规定,未经保函约定或当事人一致选择,一方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国内法框架下的独立保函认定规则
我国《独立保函规定》构建了“主体+文本”的双重认定标准:1.开立主体要件。《独立保函规定》第一条明确,独立保函开立人须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这是基于金融机构的信用和偿付能力考量,构成我国法下认定独立保函的前提条件。其中,对于银行作为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其范围清楚。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2.文本独立性要件。理解文本独立性要件的核心在于理解其“让受益人能够迅速而确定的获得付款”这一特质。结合以下几种常见情况分析:(1)部分保函文本存在“裁定或者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金额的法律文件”“如果基础合同项下申请人违约”等类似约定的,法院会认定给开立人承担责任增加了额外义务,并没有完全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不符合“见索即付”特征,从而认定为从属性的保证合同。(2)部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三条的两个“但书”条件可以推导得出,独立保函必须载明付款最高金额,未载明最高金额的,法院会认定因无法核实单函相符而成为无效的独立保函。(3)部分保函开立人责任承担存在“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连带责任保证为《民法典》所规制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这种不严谨的表述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
本案中,担保人晟源公司为普通企业,不符合独立保函开立的主体要件,成为法院认定其不构成独立保函的首要原因。另外,《保函》虽约定了“收到索赔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其担保范围明确指向“租船人履行《租船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且未载明最高担保金额,索赔金额需依赖伦敦仲裁结果确定。因此,文本内容表现出明显的从属性和不确定性,无法满足“让受益人迅速而确定地获得付款”这一独立保函的核心目的,故从文本措辞的角度分析亦不构成独立保函。
三、涉独立保函纠纷的审查路径
(一)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保函纠纷常见于跨国大宗交易,涉外案件居多,且涉外担保案件中常常涉及多国当事人,不同国家对同一法律事实可能赋予不同法律性质,相同的法律问题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的规定也会不尽相同,甚至可能存在不同国家对某一问题的法律概念迥异,这直接关系到对外担保的效力、解释、执行等问题,因此,厘清管辖权与法律适用至关重要。
本案中,《保函》实质为担保航次租船合同履行的海事担保合同,杰德公司选择就《保函》项下纠纷在中国法院起诉,其中有关管辖权的约定应受法院地法的约束,即要遵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保函》虽约定受英国法律管辖,但无论是原、被告住所地、被担保事项的履行地等,均与英国无实质性联系,因此原被告在《担函》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案为海事担保合同的纠纷,应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即南京海事法院管辖。诉讼阶段,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保函》约定的法律适用,并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据此确定准据法为中国法。审理过程中,法院恪守仲裁条款的排他性效力,对于《租船合同》的效力、主债务人认定及责任承担等仲裁协议范围内事项不予审查,厘清了诉讼与仲裁的边界,展现了对国际争议解决机制的兼容与协同。
(二)独立保函的司法审查路径
1.中国法下的识别与认定
中国法下对于独立保函的识别遵循《独立保函规定》,采用递进式审查:a.审查开立主体。若非银行或非银金融机构,则直接排除独立保函的适用,认定为一般担保,本案即属此种情况。b.审查文本内容。若主体适格,则分析保函措辞。重点审查是否载明付款单据和最高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是否独立于基础合同。对于“见索即付”的认定,司法实践倾向于宽松解释,不要求必须出现该字样,可通过“无条件”“首次书面要求即付”等措辞推定。c.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双方对保函独立性无争议,法院通常不予主动审查性质。
2.英国法下的审查及比较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与“单据化”特征,其法理根基源于英美法系信用证制度中的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经长期判例实践而得以确立与发展,并为独立保函奠定了“先付款、后争议”的机制基础。英国伦敦作为全球航运与金融中心,长期以来是国际航运合同、贸易融资及相关担保争议解决的首选地,其判例法所形成的认定规则系该领域广泛接受的国际商业惯例。本案中,《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虽然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适用中国法律,但法院作出裁判前仍检索了大量的英国判例,以充分了解英国法下对独立保函的认定规则。在本案裁判作出后,从英国法视角下分析涉案保函是否具备独立保函性质,有助于更深入地理解当事人在《保函》签订之初对担保性质的预期,了解独立保函制度内含的法律逻辑,推动国内独立保函认定与国际规则接轨。
英国法下的见索即付保函(guarantee on demand)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与该保函相关的基础交易涉及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二是该保函的出具主体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三是该保函应当包含 “基于索要”付款的义务(“第一次”“书面”限定词可有可无);四是不包含排除或限制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当一份保函并不是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它更容易“被推定”为一般保证。英国高等法院作出的Vossloh Aktiengesellschaft v Alpha Trains (UK) Limited [2010] EWHC 2443判决提及,“见索即付保函,实质是一种严格的赔偿合同。保证人通常是银行,在某一列明的事件发生之时(通常是被保证人对第三方违约),应向该第三方债权人支付明确金额的款项。”
在著名的“上海船厂诉华彬国际”案中,基于该案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特殊关系,以及保证人在被保人履行船舶建造合同过程中主要发挥融资功能,出资支持被保证人造船的事实,英国上诉法院认定该案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提供的融资服务已经超出了母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进而认定,若保函使用了“绝对且无条件”(ABSOLUTELY and UNCONDITIONALLY)、“作为主债务人而非仅为保证人”(as primary obligor and not merely as surety)等清晰措辞,即便开立人是非金融机构,也可能被认定为见索即付保函。即英国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保证人主要承担了融资功能时,保函开立人身份不应成为预先判断的依据,更侧重于保函文本的措辞和客观解释。法官还表示,若保函明确约定“主合同争议不影响保函效力”,则进一步佐证其见索即付性质,另外判定保函性质的一大依据是保证人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仅来源于受益人的索要(demand),而无需倚赖于受益人证明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存在违约情形,这也是on demand guarantee这一名称的字面意思。
通过上述比较法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英国的著述还是判例,在传统意义上都要求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我国《独立保函规定》是一致的。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英国法院已经根据保证人的身份和所承担的功能,在个案中放宽了对保函开立人身份的要求。尽管如此,英国法院与我国《独立保函规定》对于见索即付保函的认定标准仍是一致的,最终都要通过保函文本的措辞,回归到判断保函约定本身是否具备“独立性”这一本质。本案《保函》文本明确将担保责任与《租船合同》义务履行相绑定,且未设定独立付款金额,无论是依据中国法还是英国法进行文本解释,结果均指向一般保证的法律性质。这体现了商业法律规则在核心问题上的国际共识。
结语
在涉外商事活动中,准确识别保函性质是维护企业权益的关键防线,尤其是在“一带一路”涉航运、工程等复杂交易中,企业应高度重视担保的法律设计。债权人如需获得“见索即付”的快速担保,须确保保函由适格金融机构开立,文本条款清晰独立,载明确定金额与单据要求,并关注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以保障争议解决的高效与明确;担保人如仅愿承担从属性补充责任,则应在保函中明确其从属地位,并善用先诉抗辩权。本案明确了非金融机构出具的、文本具有从属性的保函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的裁判规则,体现了在涉外案件中恪守仲裁协议、审慎行使管辖权的司法理念,为国际经贸企业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与稳定的司法预期,有助于从源头降低担保纠纷风险,切实保护我国企业海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