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说案丨涉外、涉仲裁案件中的独立保函:识别标准与司法审查边界
发布时间:2026-04-09 浏览量:64

一起涉及瑞士、苏丹、中国香港等

多方当事人的纠纷,

一场与伦敦仲裁密切相关的诉讼……

面对各方在履约危机中

对保函性质的激烈争议,

司法该如何回应?

来看今天的案例。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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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公司从委内瑞拉进口一批甲醇至国内,联系D公司负责运输事宜。在Y公司的磋商下,D公司作为“T”轮的所有人,以船东身份与A公司、B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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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阶段,D公司要求Y公司对涉案航次运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Y公司明确其担保责任仅限于对租船合同下承租人义务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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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双方就涉案航次运输签订《保函》一份,约定Y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租船人履行其在上述《租船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还约定“担保人作为收货人,不可撤销地保证租船人始终具有按时、准时地履行和遵守租船合同的义务。若租船人拖欠运费,担保人应在收到被担保人的索赔书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被担保人支付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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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因租船人未能提供货物,D公司就《租船合同》纠纷提交伦敦仲裁,并就担保合同纠纷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判令Y公司承担《保函》项下的见索即付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函》是否为见索即付保函,以及Y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涉案《保函》不构成见索即付保函,为一般保证。从保函的开具主体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独立保函的开具主体应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中,担保人Y公司系从事化工产品等经营的企业,其不具备独立保函开具的主体条件。从涉案《保函》的独立性来看,涉案《保函》明确约定,担保对象为租船人履行其在《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这一表述明确了涉案担保从属于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与《租船合同》之间存在明显的依附性,不具备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要件,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其次,在仲裁庭未就租船合同纠纷作出裁决前,D公司的索赔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涉案《保函》效力及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判断,依附于《租船合同》效力及主债务数额的确定。因《租船合同》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涉及《租船合同》的问题应由仲裁庭裁决,非本案审理范围。在伦敦仲裁尚未就租船合同纠纷作出裁决的情况下,Y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D公司起诉。

 

典型意义

航运贸易领域中,保函作为常见的担保形式,其性质认定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及交易安全。本案租船合同与金融担保法律关系交叉、内地法院诉讼和国际仲裁平行进行,是法院在处理复杂涉外海事纠纷中精准适用法律、尊重国际仲裁规则的典型案例。对于原告放弃约定的管辖条款,选择我国内地法院诉讼的行为,南京海事法院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保函》整体约定,准确认定其与基础租船合同存在效力、担保范围上的依附性,从而排除了见索即付保函的适用,确立了司法裁判中应根据保函具体措辞,从整体上考量其是否具备独立性、无条件性和第一付款责任,进而判断是否构成见索即付保函的规则。本案还严格遵守《纽约公约》,恪守仲裁条款的排他性,将对主债务的审查权谦抑地让位于伦敦仲裁庭,厘清了诉讼与仲裁的边界,展现了中国法律体系与国际争议解决机制的兼容与协同,为航运贸易领域的保函使用提供了稳定的法律预期,对完善海事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国际航运贸易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