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A服饰公司和B货代公司
签订服务协议,
约定B公司为A公司提供“双清包税”的
货物出口运输服务,
双方多年合作都比较顺畅。
2024年12月,A公司委托B公司
运送一批服装发往M国。
货物于12月19日出口结关。
B公司于12月31日告知
A公司运输集装箱被M国海关查验,
A公司配合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经B公司与M国海关沟通,
确认系同一集装箱中
其他托运人的产品存在侵权,
A公司托运的货物中无侵权产品。
后A公司多次催要货物未果,
其M国客户不得不取消订单。
A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主张货物损失45533.7美元
(折算成人民币为324199.94元)。
B公司则认为,涉案货物为拼箱货,
其作为货代无任何违约和过错行为,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B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协议约定也只需赔偿生产成本损失。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迅速查阅卷宗、
厘清案件事实及双方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
同时,审判团队还同步推进双方的调解工作。
A公司:“法官,他们负责货物国内出口报关、运输至国外并派送至指定地点之间的全程服务,这可不仅是货运代理人,双方之间实际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
B公司:“我们仅仅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提供的是跨境电商贸易下的拼箱运输服务,我们之间属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法官:“依据《最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识别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及具体的履约情况进行认定,履约情况与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以实际履约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准。本案中,从B公司提供的‘双清包税’服务内容来看,其作为跨境电商物流经营人,身份并不等同于一般的货运代理人,而更类似于多式联运经营人。”
B公司:“我们签订的《服务协议》第5款约定了损失赔偿方式,我们承担责任的限额为不超过A公司替换或重新生产遭受损失、损害和/或破坏的货物而发生的实际成本。所以,即便我们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需赔偿替换/重新生产的成本损失。”
A公司:“格式合同中不合理地加重对方义务、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我们的损失应由B公司按照正常的情况进行赔偿。”
法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B公司的赔偿数额并不一定以协议约定的限额为准,若《服务协议》中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约定经法院审理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则B公司的赔偿责任可能会超过协议约定的限额。”
承办法官从运输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的识别、
赔偿限额条款的性质与效力等方面
为双方当事人释法说理。
经过法官一遍遍释法劝导,
耐心梳理双方利弊,
最终双方对赔偿费用达成统一意见,
纠纷圆满解决。
跨境电商物流具有运输距离远、环节多、链路长的特点,且因目的国海关政策、查验标准的变动而易出现货物被查扣、延误的情形。本案厘清跨境物流货代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边界,有效维护了国际贸易链条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南京海事法院主动化解纷争,通过专业的司法服务,使原本剑拔弩张的双方放下芥蒂,以最快速度回笼资金、恢复经营,实现了案结事了、共赢发展的良好效果。对规范跨境电商物流行业秩序、提升市场主体法治意识具有重要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