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再添一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发布时间:2026-07-06 浏览量:57

近日,南京海事法院报送的南通某鼎海洋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P*-CNEP 航运服务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截至目前,南京海事法院共有12篇案例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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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鼎海洋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P*-CNEP 航运服务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所有权保留属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应当在法定机构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入库编号:2026-10-2-512-001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所有权保留 取回权 船舶设备证书 统一登记

 

基本案情

南通某鼎海洋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鼎装备公司)与某信船舶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制造公司)于2023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鼎装备公司向某信制造公司提供压力水柜、系泊件等船用设备,在某信制造公司付清货款后,标的物所有权及船级社产品证书转移给某信制造公司。案涉船用设备全部安装至船舶后,某信制造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上述设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

P*-CNEP航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PC航运公司)因与某信制造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申请查封案涉船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保全申请材料转递南京海事法院,南京海事法院裁定查封案涉船舶。某鼎装备公司认为在某信制造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前,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仍归某鼎装备公司所有,遂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某鼎装备公司又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中国船级社出具的产品证书,以证明其保留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对案涉船用设备的执行;2.确认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属于某鼎装备公司,并由某鼎装备公司取回。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41231日作出(2024)苏7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鼎装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鼎装备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就包括船舶等特殊动产在内的动产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后,出卖人应当在法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出卖人未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该动产,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出卖人主张对保留所有权财产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登记的机构,202221日起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法定登记机构,故所有权保留登记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

本案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订立后,某鼎装备公司未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保留登记,故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某鼎装备公司虽主张其已经获得中国船级社的产品证书,但中国船级社不具有所有权保留登记职能,其出具的船用设备产品证书旨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而不能产生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在人民法院根据PC航运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船舶(包含船上设备在内)采取保全措施后,某鼎装备公司与某信制造公司就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具备对抗保全或执行的效力。因此,对某鼎装备公司主张停止对案涉船用设备的执行、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并取回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动产买卖合同就标的物所有权约定保留的,未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根据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标的物作出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后,出卖人以所有权保留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1条、第6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54 、第67

一审: 江苏省南京海事法院(2024)苏7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20241231日)

 

审判团队

合议庭:谭筱清、王蔚、孔玲玲    

法官助理:张靖宇   

书记员:马士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