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船舶投保“一切险”,
本为分散风险、保障经营,
却在一次意外侧翻后,
遭保险公司拒赔,
损失究竟由谁承担?
来看今天的案例。
基本案情

Z公司为其所属的S轮向D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47万余元,保险期间至2024年9月。

2024年4月20日下午,S轮在某码头岸边附近发生侧翻,船底朝上。事故发生时,船上两名船员因事临时外出,船上无人值守。

事后,当地港航海事事务中心出具调查报告,载明事故发生时S轮用缆绳栓靠在码头岸边,船上人员有事临时外出。当天水位无明显变化、气象良好,初步推测可能与无人值守、船舶结构或自然条件有关。后应Z公司要求,海事部门再次调查后出具补充报告称,“船体处于坡礁点上,水流较快且水位有下降趋势,在货物重力作用下侧翻。”

事故发生后,Z公司支付打捞费、维修费等共计83万余元,并向D公司索赔47万余元。D公司委托公估公司现场勘验后认为,事故原因系船上无人值班、设备未绑扎固定,船舶鱼鲮式停泊于陡坎地,水位变化时船艏倾斜、货物移动导致侧翻,且事故发生时两名船员均不在船上,属于“船舶不适航”的除外责任,故出具《拒赔通知书》。Z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D公司支付理赔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中,涉案保险条款为“列明风险”条款,D公司仅对约定的六类原因(大风、火灾、碰撞、搁浅、触礁等)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Z公司主张事故系因条款列明的“搁浅、触礁”导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一,船舶系缆绳栓靠在码头,处于系泊状态,后来船体发生侧翻,最终底部朝上,不属于“搁浅”情形;其二,海事调查报告和公估报告均未认定触礁事实或可能,Z公司的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
因Z公司未能完成对事故原因属于承保范围的举证责任,而D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证明船舶存在无人值班、货物未捆扎等“不适航”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故判决驳回Z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Z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船舶保险合同中,“一切险”并非“一切风险”,保险人仅对保险条款中明确列举的原因导致的全损或部分损失负责,被保险人主张理赔须首先证明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所致。同时,船舶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是法定基本义务,若因船东自身管理疏忽导致事故,可能因“除外责任”条款而无法获赔。本案准确分配船舶一切险中的举证责任,认定事故原因不明时不属于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范围。提醒船东应严格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条例、船员值班规则等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避免因人为疏忽导致事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