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船舶实际权属清晰,
双方并无争议,
为何还要诉请法院确认共有?
如何化解挂靠经营中的隐忧?
来看今天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张三、李四、王五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出资造船并进行运营管理,三人对所建船舶的份额分别为28%、28%、44%。2022年4月,船舶建成,三人将该船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该公司对外开展经营业务。

2024年5月,原告张三、李四、王五起诉称,被挂靠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偷漏税,因顾虑该公司有损害挂靠人权益的行为,请求判决确认挂靠船舶属张三、李四、王五共有。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愿意配合变更船舶所有权登记到三原告名下,公司运营正常,没有作出损害船舶所有权的行为。
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船舶由三原告共同出资建造,三原告对所建船舶的份额分别为28%、28%、44%,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三原告继续挂靠该公司经营,不要求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本案三原告提起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的意义在于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以解决纷争,维护稳定有序的法律秩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定义确认之诉,但是我国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兼顾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故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需要对受理确认之诉的范围加以规范。
首先,从有无实质性争议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所要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确认《船舶挂靠管理合同书》所约定的涉案船舶所有权实际上属于三原告的内容,当事人对该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不存在争议。三原告的确权主张不具有通过诉讼解决现实问题的前提,既无争执,自无确认利益,故三原告提起该确权诉讼不具有必要性。
其次,从风险能否消除来看。三原告是希望通过确权诉讼,来消除其船舶所有权可能遭受侵害的风险。三原告与被告某运输公司之间签订《船舶挂靠管理合同书》、自愿将船舶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对该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名实不符”可能导致的风险,予以了容忍。现三原告提起确权诉讼,即使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未办理变更登记前,仍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能消除“名实不符”引发的风险,实现诉讼所要追求的目标。在并无争议的情况下,如双方选择完善规范挂靠协议,或者共同完成船舶变更登记,相比较复杂的诉讼程序更为经济、便捷、高效,能够实现三原告不仅是实际所有权人、也是登记所有权人的目标,进而消除船舶所有权可能遭受侵害的风险。现三原告以司法救济排斥或替代行政救济和私力救济,不仅徒增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不利于纠纷的多元解决和法治社会的推进,故三原告提起该确权诉讼不具有适当性。
第三,从船舶所有权本身来看。船舶虽然是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但三原告实际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时间是船舶交付并实际占有之时。一旦受理确权诉讼,三原告已经作为船舶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反而因为诉讼陷入了不确定状态,直至法院裁判生效方能明确三原告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故启动确权程序反而会给三原告所有权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造成影响,且法院判决确认的船舶所有权不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甚至会出现判决确认的所有权人与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导致新的权利冲突发生,对法的安定性造成冲击。故三原告提起该确权诉讼不具有实效性。
综上,本案不具有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以解决现实争议的必要性、适当性和实效性,三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南京海事法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遵循建造取得、交付占有等规则,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船舶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效果,在当事人对挂靠船舶权属无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办理船舶权属变更登记,以防范“名实不符”的风险,而确权诉讼并不能达到替代权属登记的物权公示效果。对于没有现实必要性和非实质性解决纷争的确权诉讼,因其不具备诉的必要性、适当性和实效性,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