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72民初162号】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桂良、缪鞋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8-04 作者:南京海事法院 浏览量:5545

南  京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72民初162号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姜桂良,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缪鞋林,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北路211号汽贸大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73730566。

法定代表人:肖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飞,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

号码321028197402093419,住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三星新村19号楼103室。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与被告姜桂良、缪鞋林、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肖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戴文斌、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桂良、缪鞋林、江东公司、肖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桂良、缪鞋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复利计人民币52,747.15元,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息、自2022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收复利);2.被告江东公司、肖飞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江东公司所属的“江东货558”轮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姜桂良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桂良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450,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发放了前述金额贷款。被告缪鞋林作为被告姜桂良之妻,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江东公司、肖飞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东公司以其名下“江东货558”轮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费用等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姜桂良、缪鞋林自2019年12月份起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江东公司、肖飞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20年2月20日,被告姜桂良欠原告本金3,450,000元,利息、复利52,747.15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明细、南京海事局宁海事强字〔2020〕001号决定书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姜桂良(借款人)、江东公司(担保人)等签订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个借字[20182209]第030003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案涉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5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22年3月5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江东货558”轮。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桂良、江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江东公司以其所属“江东货558”轮作为抵押物为姜桂良在案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

2018年6月21日,各方在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江东货558”轮的船舶抵押权登记,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及抵押人为江东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债权数额为3,450,000元,原告取得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次日,原告向被告姜桂良发放贷款3,450,000元,被告姜桂良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年利率9%,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5日。

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桂良、肖飞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肖飞为姜桂良在案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借款后,被告姜桂良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利息,至2020年2月20日被告姜桂良尚欠原告利息、复利计52,747.15元,其余被告亦未偿还款项。另查明,被告姜桂良、缪鞋林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22日,被告缪鞋林以配偶身份向原告作出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查明,2019年12月23日,“江东货558”轮航行至长江南京大胜关长江大桥北侧主桥墩外侧水域时,船舶破损进水并沉没。

本院认为,被告姜桂良、缪鞋林、江东公司、肖飞经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桂良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桂良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鞋林知晓案涉贷款的相关情况,并以配偶身份作出承诺,确认案涉借款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缪鞋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东公司、肖飞为被告姜桂良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桂良、缪鞋林追偿。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江东公司以其名下“江东货558”轮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姜桂良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上述船舶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桂良、缪鞋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5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复利为52,747.15元。此后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息、自2022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收复利);

二、被告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肖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江东货558”船舶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11元由被告姜桂良、缪鞋林、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肖飞共同负担(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22,411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高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伟

书 记 员  汪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