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72民初9号之一】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宏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8-04 作者:南京海事法院 浏览量:4985

南  京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72民初9号之一

 

原告: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宝鼎路11号(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张学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飞,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宏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戴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印士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张文灿,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公司)与被告江苏宏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

原告高精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其与被告宏桥公司签订编号为GH150505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宏桥公司提供消防船侧向推进器1台,并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宏桥公司、港华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宏桥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由宏桥公司转让给原告与被告港华公司继续履行,原告将《产品订货合同》的发票全额开具给港华公司,宏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等同于港华公司支付。2015年9月19日,港华公司确认验收产品。2015年12月6日,中国船级社出具了《船用产品证书》,确认原告生产的涉案消防船侧向推进器符合该证书注明标准的要求。原告按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港华公司开具了发票。现涉案设备已经超过质保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欠付货款168,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及利息47,8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共计215,8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港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苏1283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港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次日指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为港华公司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泰兴市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受理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港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为港华公司管理人,故本案应由受理港华公司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德清

审 判 员  高    佳

审 判 员  孔玲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汪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