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72行赔初1号】居有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渔船检验局连云港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渔港监督局连云港分局等赔偿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9-03 作者:南京海事法院 浏览量:4655

南  京  海  事  法  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苏72行赔初1号

 

原告居有军,男,1959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渔船检验局连云港分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与车站路交叉口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徐晓亚,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渔船检验局连云港分局局长。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渔港监督局连云港分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与车站路交叉口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徐晓亚,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渔船检验局连云港分局局长。

被告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毛太乐,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居有军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渔船检验局连云港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渔港监督局连云港分局、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居有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居有军负担。

 

 

 

 

审 判 长  王天红

  审 判 员   吴 霞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曹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