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货损发生区间不明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23-03-17 浏览量:4610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注册地位于巴拿马的大太平洋航运公司所属的“GLOBAL DIAMOND”轮装载680件桥用预制梁自中国张家港运往文莱穆阿拉港,提单记载收货人为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案涉货物运抵文莱穆阿拉港后发现第3舱内预制梁有倾斜情况,随后货物通过驳船从穆阿拉港运至淡布隆,并继续运至收货人当地堆场,经检测共有42件预制梁破损。保险人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向收货人理赔后,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过程中,“GLOBAL DIAMOND”轮四个船舱以及舱盖均堆放了货物,而到达目的港后仅发现第3舱内货物发生倾斜,并无其他舱内或者舱盖货物发生货损的报告,由此可以判断第3舱内货物的绑扎和衬垫不足应当是货物发生倾斜的直接原因。根据提单批注,货物的堆放、绑扎、定位、放置和衬垫均系据货物所有人的指令,而非由承运人完成,因此,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的规定,依法应当免责。同时,本案在运输途中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收货人及保险人在货物交付时并未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承运人追偿时,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追偿请求。


法官说法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项下的承运人免责事由相较于《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更加具体,除货物自身特性、托运人过错等一般事由,还包括航海过失免责、海难救助免责、船舶潜在缺陷等海上特殊事由,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火灾免责,在处理海事海商纠纷时应当加以注意。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深入,中国企业参与域外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越来越多,本案系国内企业在参与“一带一路”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件杂货运输纠纷,涉及的桥用预制梁系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文莱淡布隆跨海大桥所用。桥用预制梁体积大、质量重,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对堆放、绑扎等要求较高,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预制梁倾斜受损系因货物绑扎和衬垫不足所致,遂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承运人免责。同时,准确界定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对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举证责任,契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关于“货损发生期间的举证”的规定,对中国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对外工程投资建设中的法律风险防控具有积极指引作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承办法官

惠林,海商庭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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